(2017)皖062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3月5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建在濉溪县临涣镇临涣村码头庄投资经营一家楼板预制厂。2017年3月4日16时许,吴建在该厂内使用非法改装的起重机向货车上吊装楼板过程中,因起重机吊杆断裂,已吊起的楼板脱落砸中该厂工人周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另查明:2017年3月5日,吴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同日,吴建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证人王某1真、余某、武某、王某2、王某3、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作为楼板预制厂投资人及起重机操作人,明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在吊装作业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起重机械,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泽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