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6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文献、吴家英等与驻马店恒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献,吴家英,驻马店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972号原告:李文献,男,193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吴家英,女,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义、王庭芬,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17007834317382(1-1)。负责人:王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66B(1-1)。负责人:潘建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献、吴家英诉被告、驻马店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恒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文献及其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义,被告驻马店恒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人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献、吴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2.82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7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交通费3000元,合计732191.32元。减去邢涛补偿的239000元,尚有损失493191.32。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11时许,邢涛驾驶驻马店恒兴公司所有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Q×××××)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十八里铺路段时,因疏忽观察,操作不当,与同方向李永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永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颍公交认字(2017)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邢涛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忠无责任。本案事故主、挂车辆在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邢涛已补偿239000元。驻马店恒兴公司和人保驻马店公司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李文献、吴家英的诉讼请求。驻马店恒兴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邢涛是责任人也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公司不是责任主体。邢涛与原告双方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说明原告的民事权利已经处理完毕。该事故车辆在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驻马店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驻马店公司辩称:1、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业证等手续,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承担责任,保留在保险范围内追偿的权利;2、原告诉请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主挂车只有一个交强险,主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是100万元,挂车限额是5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证明是否有女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李文献、吴家英身份证、供养情况证明表、村委会证明;2、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保险单;4、颍上县人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火化证;5、李永忠的身份证、颍上县公安局三十铺派出所的证明、颍上县西三十铺中心学校的证明教师资格证;6、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7、赔偿协议。驻马店恒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2、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转让协议;3、两原告出具的谅解书。人保驻马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两份;2、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驻马店恒兴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人保驻马店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2、证据3的保单、证据4、证据5、证据7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存在连号,未提供误工证明;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两原告对驻马店恒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挂靠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放弃对邢涛的责任,并不是对两被告放弃责任。人保驻马店公司对驻马店恒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放弃对实际侵权人的民事追究责任,该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对人保驻马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司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驻马店恒兴公司对人保驻马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意见是:1、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保险单的投保人是张岩,但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李文献、吴家英生育4子(包括李永忠)、1女孩(以出嫁);两原告提供的证据6,未提供其中的误工证明,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证据6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但交通费实际必然发生,本院予以酌情认定。驻马店恒兴公司、人保驻马店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人保驻马店公司提供的关于免责部分的证据,没有投保人张岩的签名,仅有驻马店恒兴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落款日期,不能证明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11时许,驾车人邢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Q×××××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牵引车、挂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恒兴公司,实际均系挂靠车辆),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800M颍上县十八里铺镇路段时,因疏忽观察,操作不当,与同方向李永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永忠受伤经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正伟向公安机关自称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经调查肇事车辆驾驶员是邢涛。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颍公交认字(2017)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邢涛在事故中系逃逸行为,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车人李永忠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事故牵引车在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邢涛已与两原告在颍上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邢涛一次性补偿李文献、吴家英现金239000元;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参与丧葬人员的误工费。由受害方向本案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或主张权利。李文献二人放弃其他赔偿要求。上述赔偿款履行完毕后,双方永无纠缠。邢涛履行了该款,当日李文献、吴家英为邢涛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邢涛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李永忠,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生前系初中教师,非农业户口;其父母李文献、吴家英生育4子(包括李永忠)、1女孩(以出嫁)。后因赔偿发生纠纷,李文献、吴家英以驻马店恒兴公司和人保驻马店公司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人保驻马店公司提供的两份投保单均载明:投保人是张岩,“投保人声明”一栏虽有驻马店恒兴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落款日期,但没有投保人张岩的签名或签章。人保驻马店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张岩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此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驻马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驻马店恒兴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公司实际是挂靠单位。实际车主邢涛与李文献、吴家英诉前在颍上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愿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了人保驻马店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李文献、吴家英没有提供驻马店恒兴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邢涛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证据。结合该公司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该公司不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邢涛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李永忠生前系初中教师,非农业户口,李文献、吴家英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李文献、吴家英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法律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李文献、吴家英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10802.82元,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12月/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0元,本案被抚养人有2人,被抚养人李文献、吴家英在事故发生时,均年满75周岁,抚养年限均为5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李文献、吴家英的抚养年限有5年重合,应按5年计算。李永忠生前每年应承担其父母的抚养费为4114.8元〔(10287元/年÷5人)×2人〕,该数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安徽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287元。为此,被抚养人抚养费为20574元〔(10287元/年÷5人)×2人×5年〕,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交通费酌定1000元(该费用实际必然发生)。合计715047.82元。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邢涛在事故中系逃逸行为,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人保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20000元(因交强险项下应赔偿的数额超出该险责任限额,应按120000元计算)。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20000元后,尚有损失595047.82元(715047.82元-12000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根据两原告主张减去邢涛补偿的239000元后,人保驻马店公司应赔偿两原告损失476047.82元〔715047元-2390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文献、吴家英损失476047.82元;二、驳回原告李文献、吴家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李文献、吴家英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