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与大连润亿众达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大连润亿众达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583号原告: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朝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元,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大连润亿众达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宝,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大连润亿众达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亿众达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机械租赁款人民币198865元,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各种机械设备配合工程施工使用至合同结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和10月29日两次向原告出具工程租赁款决算单两份,合计人民币198865元,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挖掘机、排土车等机械设备,并对相应设备的租赁费等作了约定。2、决算单两张。证明原、被告的机械租赁合同已经履行,经原、被告决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98865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大连润亿众达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大郑姜窑蔬菜园区建设工程”提供铲车、挖掘机、排土车等机械设备,具体工作为土方开挖、倒运、平整土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50000元为一个付款期,当原告的机械费用累计达到付款期标准时,被告向原告支付60%的机械租赁费,另40%的租赁费于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仅为一个月时间,经双方决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98865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履行了义务,经双方决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98865元理应及时给付,逾期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润亿众达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光明山建筑工程公司租赁费用19886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