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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在轩与被肖坤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在轩,肖坤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164号申请执行人李在轩,男,汉族,生于1945年4月5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肖坤耀,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李在轩与被执行人肖坤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肖坤耀未履行生效的(2014)达达民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肖坤耀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坤耀向申请执行人李在轩偿还借款391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肖坤耀至今未履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查询本辖区房管部门,查明被执行人肖坤耀无银行存款余额、互联网银行账户、证券、车辆、工商、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对申请人李在轩提供的被执行人借款时抵押在其处的存单进行了核实,查明该存单在被执行人肖坤耀借款前已被其挂失注销。本院已将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李在轩,李在轩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黎泽心审判员  黎亚非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