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依俊、李依青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依俊,李依青,王运山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再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依俊,又名李栓牛,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栋,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依青,男,1955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栋,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运山,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祥,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依俊、李依青因与被申请人王运山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五终字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豫07民申1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依俊、李依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栋、被申请人王运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依俊、李依青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李依俊、李依青已将全部房屋卖与王秀山的事实错误;老宅坍塌是在2010年左右,二审认定“老宅是在2000年左右坍塌,王运山重新翻盖”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超出上诉人上诉请求,与法相悖。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王运山向李依青支付房屋款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王运山辩称,1997年7月15日双方就签订契约房产归王小秀所有,申请人在庭审时承认将房屋以1600元的价格全部卖给了王秀山,在2000年左右三座房屋先后倒塌,王运山兄弟二人克服艰难困苦,建起了南屋平房五间,可是申请人强迫我写出欠条和证明条,完全违背了我的意志,又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我不能偿还此款;房屋卖给了王秀山,王秀山就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地随房走的习惯,理所当然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二审这一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李依俊、李依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运山支付2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依俊、李依青系兄弟关系,与王运山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21日,王运山为李依俊、李依青出具欠条及证明各一份。载明李依俊、李依青卖给王运山宅基地款20000元,王运山欠李依青200**元,并注明为地基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或从事民事活动,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或民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非法出让或转让。本案中,李依俊、李依青提供的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显示卖给王运山宅基地,王运山欠李依俊、李依青地基款20000元,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李依俊、李依青据此要求王运山支付20000元,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依俊、李依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依俊、李依青承担。李依俊、李依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依俊、李依青卖给王运山的除宅基外还有地上的房屋,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李依俊、李依青从辉县市房管局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可以证明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依俊、李依青。一审对此证据未认定,明显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李依俊、李依青上诉请求。二审认定事实:案涉宅基地为李依俊、李依青父母祖宅,李依俊、李依青父母去世后,李依俊、李依青兄妹四人各自成家,搬出祖宅。根据李依俊、李依青二审庭审时陈述,王运山之兄王秀山曾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2000年左右老房屋倒塌,王运山进行了翻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认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李依俊、李依青将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以1600元的价格买给王运山之兄王秀山,房屋倒塌后,王运山进行了翻盖。2013年3月21日王运山向李依俊、李依青出具的证明及欠条明确显示20000元为宅基款,李依俊、李依青上诉称20000元包括宅基地款与房屋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非法出让或转让”。李依俊、李依青提供的老房屋所有权显示主张案涉宅基上的房屋所有权为其父母,李依俊、李依青对房屋具有继承权,李依俊、李依青已将上述房屋卖给王秀山,后房屋倒塌,王运山进行了翻盖,根据地随房走的惯例,王运山享有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享有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2013年3月21日王运山向李依俊、李依青出具证明时该房屋已不存在,李依俊、李依青与王运山签订的买卖宅基地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李依俊、李依青上诉要求王运山支付20000元价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依俊、李依青负担。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非法出让或转让。李依俊、李依青以王运山欠宅基地买卖款为由要求王运山支付20000元,因买卖宅基地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依俊、李依青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地随房走的惯例,王运山享有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享有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的表述明显超出了李依俊、李依青的上诉请求,李依俊、李依青认为该表述超出上诉请求、与法相悖的再审请求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对二审的该表述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李 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冰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