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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朱建成与严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成,严灿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405号原告:朱建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雷艳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灿坤,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原告朱建成诉被告严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灿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2015年8月25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1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3日还清此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2015年8月9日还清,并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1日还清此借款。然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也无应诉抗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和同村村民关系,两人自小认识。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2015年8月25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1日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3日还清此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2015年8月9日还清,并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1日还清此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举证抗辩。原告另提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2014年8月25日取现28000元、2014年10月21日取现20000元的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其出借资金来源情况。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贷资金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放弃抗辩权,故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后已完成主要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灿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成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被告严灿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秀人民陪审员  曾祥燕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焰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