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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0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0133熊建才与周祝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才,周祝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0133号原告:熊建才,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刘,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祝林,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熊建才与被告周祝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建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建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款49900元,并于2017年3月20日起以499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还清款为止;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周祝林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冒充原告代理人身份擅自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迎宾支行取走原告农业银行卡内现金499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农业银行卡内现金49900元,依法应予返还。综上,原告特具状至于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周祝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周祝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迎宾支行取走原告熊建才农业银行卡内的49900元。现原告熊建才要求被告周祝林返还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通话录音、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周祝林未经原告熊建才许可即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取款49900元,现原告熊建才要求被告周祝林返还4990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祝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建才返还499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周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占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张 婷书 记 员 祁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