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宗山、黄开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山,黄开林,黄金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山,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松、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林,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凤,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黄金喜,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王宗山因与被上诉人黄开林、原审被告黄金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宗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开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结算表可以证实,王宗山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完成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拖欠黄开林工程款的情况。因由黄开林施工的工程量中存在部分未完成的工作,而黄开林未安排人员跟踪处理,王宗山为了处理该部分的工作垫付26500元,该款项应由黄开林承担并在王宗山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王宗山保留向黄开林追偿抵扣后剩余的垫付款的权利。黄开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宗山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特别是在其所述本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以及其代为垫付26500元工程款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恳请法庭不予采信。黄金喜未作书面答辩。黄开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宗山、黄金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6964.3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宗山、黄金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王宗山(甲方)与黄开林(乙方)就江西赣州宁远高速工程第A13标段项目部梁板预制施工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方式;工程内容为20米-40米箱梁、T梁预制;单价及结算方式:单价包含施工工序的总工费、辅助材料(定额、定量)、保险费等预制梁施工的费用。结算按业主计量款的时间进行发放,发放不超过上月工程量的50%,年底付本年度工程85%,待工程完工项目结算3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乙方进场施工后,由于乙方原因中途退场的,按照承诺书执行(按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支付80%的工程款),若乙方因质量问题,进度滞后被监理指挥部重点批评,严重影响甲方信誉,或对甲方、监理、指挥部指令不执行,严重影响项目部信誉的,甲方有权清退乙方,由于清退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宁安13标预制场黄开林班组结算表》,确认工程总金额为840970.3元、余款为730618.11元、借款657338元、扣款材料6668.35元、应付金额为66611.76元。该表的备注栏内注明:“结止2016年2月8日,以上工程量已核对清楚、无误(包括预制场建设及点工工资等),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剩余工程量黄开林自愿交回由王宗山自行施工,由黄开林施工的工程量未完成的工作必须安排人员跟踪处理,如未安排人员处理,由其他班组代为处理,则费用由开林承担。结算余款根据项目部计量同步进行支付。结算总金额人民币¥808187.00元。借款及代付工资合计657338元(另加借支壹万元正),零星材料合计6668元。”王宗山在结算单落款的总经理处签名,黄金喜在落款的工地总负责人处签名。之后黄开林又收到工程款5万元。2017年2月27日,黄开林以王宗山、黄金喜没有支付余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宗山将其承接的工程中箱梁预制项目以包清工方式交由黄开林组织人员施工,黄开林根据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王宗山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黄开林按约定施工后,王宗山负有及时支付报酬的义务。关于黄开林完成的工程价款金额问题,其提供的结算表载明完成工程合计金额为840970.3元,但双方结算时最后确认总金额为808187元,应以双方最后确认的金额为准。黄开林关于结算时王宗山故意写少,其未看清就签字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黄开林完成工作的总金额为808187元,扣除施工期间借款及代付工资657338元、借支1万元、零星材料款6668元及结算后的还款5万元,尚欠84181元,该款王宗山应当偿还。黄开林请求偿还116964.3元依据不足,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黄开林系与王宗山签订协议,黄金喜系工地的现场管理负责人,没有证据证实黄开林与黄金喜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黄开林要求黄金喜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黄开林请求的经济损失问题。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结算时约定了付款期限,黄开林与王宗山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结算按业主计量款的时间进行发放,……待工程完工项目结算3个月内付清”,庭审时黄金喜确认王宗山与业主已于2016年12月结算,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付清。故黄开林要求自结算之日起计算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宗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宗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黄开林工程款84181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二、驳回黄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为1390元,由黄开林负担446元,王宗山负担944元。本院二审期间,王宗山与黄开林、黄金喜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宗山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查明王宗山代垫26500元工程款的事实。黄开林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黄金喜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王宗山与黄开林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可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宗山与黄开林于2016年2月8日确认形成的结算表系对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结算,本案应以该结算表作为定案依据。因双方在该结算表备注处载明的结算总金额为808187元,扣除借款及代付工资657338元、借支1万元、零星材料款6668元及结算后的还款5万元后,一审法院判决王宗山应向黄开林偿还剩余工程款84181元是正确的。王宗山主张结算总金额应按照730618.11元计算,且其已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宗山还主张其垫付了工程款26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宗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王宗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鹏程审 判 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周翔附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