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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四明与武穴市大法寺镇湖咀上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四明,武穴市大法寺镇湖咀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841号原告:吴四明,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湖咀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国清,男,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男,武穴市大法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吴四明与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湖咀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咀上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7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四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李军与被告湖咀上村的法定代表人吴国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四明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咀上村委会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2731.7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湖咀上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吴四明家庭位于属湖咀上村委会集体所有的黄泥湖承包田一块1.08亩被依法征收,补偿款按每亩31920元已拨付至湖咀上村委会。该款湖咀上村委会未补偿给吴四明家庭,吴四明家庭根据武穴市人民政府武政发[2016]13号文件计算应获得的补偿款1、土地补偿费:1.08亩×1680元/亩×8倍×70%=10160.64元;2、失地再次补偿费:1.08亩×1680元/亩×8倍×30%×60%=2612.74元;3、安置补偿费:1.08亩×1680元/亩×10倍=18144元;青苗补偿费:1.08亩×1680元/亩=1814.40元;共计32731.78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被告湖咀上村答辩:1、吴四明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错误。2014年土地确权过程中由湖北省神龙测绘公司武穴分公司进行数据采集对比,经电脑匹配数据时误将不是由吴四明家庭承包的地块登记在吴四明名下,整个登记过程出现该错误的情形很多,湖咀上村委会发现错误后向镇政府经营管理站反映了该情况,并停止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吴四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发现错误之前就已经发放,吴四明农户实际承包土地是西边港0.7亩、张家垅0.31亩、马立畈0.96亩,该承包地均未被征收。2、吴四明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涉及本案争议地块编码为03300。通过卫星定位图查看编码为03300的地块,不属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武农地承包权(2014)第0500600034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中记载的承包地块与原告实际承包地块不符,属登记错误。虽然被告为推翻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提交了《关于大法寺镇湖咀上村民吴四明农业承包合同的情况说明》,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武穴市人民政府颁发,未经依法撤销或变更,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关于大法寺镇湖咀上村民吴四明农业承包合同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采信;2、与承包经营权证对应的编号421182005006000348J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内容相符,予以采信;3、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一、吴某二判断争议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的根据是该地块自上世纪80年代时就由原告耕种。被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三以原告系本村3组村民,争议地块属本村2组的土地为判断依据,认为原告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四以争议土地由吴五山租赁给吴某四耕种,吴某四每年支付租金100元给吴五山为判断依据,认为争议土地由吴五山享有承包经营权。证人吴某一、吴某二所证明的内容系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的情况,距今时间跨度较大,期间该土地是否流转或调整,吴某一、吴某二对该情况均不清楚,上述证人证明内容的判断依据均为个人推断,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2005年二轮延包土地承包关系登记表及2014年土地承包登记表系被告在土地确权登记过程中的具体操作程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完整,与原告所持有的承包经营权证不能完全对应,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土地确权卫星定位图(局部)一份,拟证实在卫星定位图中对应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编码为03300号承包地块未被征用。经审查,该定位图中以边界线作为不同地块的划分,并标明地块编码、承包户姓名。涉及争议地块的承包户姓名、编码、边界四至不能一一对应,按编码看,图中03300号地块承包户姓名不是吴四明,四至边界也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对应,而对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四至边界的地块在定位图中又与承包户姓名及编码不对应。该定位图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争议地块的位置表述不明确,但该定位图可以反应出实际被征收的土地与湖咀上村委会集体土地的具体空间位置的对照,故对该定位图的图像内容予以采信,对在图像上进行的划线,标注等后期制作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四明系农村户口性质,户口登记在武穴市大法寺镇湖咀上村湖咀上垸65号。户主吴四明,妻子李雨花,儿子吴亮。2014年10月,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过程中,湖咀上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吴四明农户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10月15日,武穴市人民政府向吴四明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发包方为武穴市大法寺镇湖咀上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吴四明,承包土地人口为3人,共同承包人有吴四明妻子李雨花、儿子吴亮。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面积4.47亩,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块为4块,分别为:下西家畈0.79亩、西边港0.38亩、湖田1.08亩、湖脚里2.62亩。本案争议的湖田1.08亩地块,在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中均注明地块名称为湖田,地块编码为03300,合同面积0.96亩,实测面积1.08亩,地类为水田,四至边界为东:吴有红,西:吴志良,南:吴年松,北:吴春阳。2016年,因高速公路的建设贯穿湖咀上村委会黄泥湖地段,征收征用了湖咀上村部分集体土地,土地征收补偿费已按每亩31920元拨付至湖咀上村委会。湖咀上村委会按每亩提留土地补偿费4000元后,其余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村民。2017年,吴四明以承包地其中的湖田1.08亩被依法征收为由,向湖咀上村委会提出要求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湖咀上村委会认为,吴四明主张的湖田1.08亩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不是吴四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在吴四明名下的湖田1.08亩的土地编码为03300,该编码对应的地块未被征用为由,不应向吴四明家庭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吴四明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土地征收征用期间,吴四明没有对征收土地进行耕作,地上种植物不属吴四明农户所有。本院认为: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家庭方式承包被告集体土地,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并领取了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由武穴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形式进行了确认;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承包地块分别以地块名称、编码、面积、四至边界及承包地块示意图标明其具体空间位置。被告仅以争议地块的编码对照该编码在卫星定位图中的位置来确定,忽略面积、四至边界等属性,不具有客观性。另卫星定位图中注明的地块编码亦不能作为判断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该定位图未交被告对照核实,在没有定位图对照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判断土地承包合同中编码03300地块会出现与地块四至边界不对应的情况。同时,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争议地块的实际位置指向一致,即位于黄泥湖湖田四至边界为东:吴有红,西:吴志良,南:吴年松,北:吴春阳的地块。故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的编码为03300地块对应卫星定位图中的位置没有被征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认为颁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登记错误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如确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错误的情况,也应由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更正。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四、原告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4块土地,其中湖田1.08亩土地根据名称、面积、四至边界确定了具体位置,该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已拨付征地补偿费用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分配相应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补偿费用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组成。1、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方实际按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70%支付给被征地农户,故原告主张土地补偿费1.08亩×1680元/亩×8倍×70%计算为10160.6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失地再次补偿费2612.7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承包地被征收后享有参与安置补偿的权利,且被告已收到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偿费1.08亩×1680元/亩×10倍计算为181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依照法律规定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本案中,原告没有实际投入,故不享有青苗补偿费。综上,被告湖咀上村委会应向原告吴四明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0160.64元,安置补助费用18144元,合计2830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湖咀上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四明支付征地土地补偿费10160.64元、安置补助费18144元,共计28304.64元。二、驳回原告吴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武穴市大法寺镇湖咀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吴文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旭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