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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吴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吴丽,张玉芝,张秀芝,胡玉峰,袁红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女,1955年2月9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芝,女,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芝,女,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峰,男,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夏攀攀驾驶的重型拖车实际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芝,女,195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审被告:袁红亮,男,1985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系豫S×××××的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芝,女,195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全部赔偿责任由重型拖车车主胡玉峰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责任已由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案事故责任为:驾驶重型拖车的驾驶员夏攀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号车驾驶员没有划定要承担责任,原审认定豫S×××××号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应当由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的夏攀攀及重型拖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重型拖车的夏攀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夏攀攀、车主胡玉峰及重型拖车相应保险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张玉芝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非私营的批发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收入39990元/年计算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且补充的证据系间接证据,也未经上诉人质证,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中受害人并未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审中,三原告起诉的被告并非上诉人一方,还有胡玉峰、袁红亮等人,也没有提出由上诉人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无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无号牌重型拖车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义务人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在社会中形成良好的法律效益、社会效益。被上诉人吴丽等三人辩称,1、原判事实清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碰撞的是挂车,挂车与牵引车是不同车辆,应由挂车即豫S×××××车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合理合法。2、原审认定张玉芝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正确。其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实际收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3、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洪亮辩称,1、该案使用的是豫S×××××车的交强险赔偿部分,发生碰撞的是豫S×××××车,只要该车的驾驶人员合格就符合赔偿条件,与拖车驾驶员是否合格没有关系。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这个当事人不局限于受害人,还有本案的袁红亮、胡玉峰。2、认同张玉芝实际生活在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被上诉人吴丽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7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10时10分许,夏攀攀驾驶重型拖车沿息县岗李店乡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岗李店乡贾坡村路段时,车辆牵引的车牌号为豫S×××××的重型半挂货��与同向行驶的吴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剐蹭,致车辆受损、电动车乘坐人张玉芝、张秀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夏攀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丽、张玉芝、张秀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芝、张秀芝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夏攀攀驾驶重型拖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胡玉峰,该拖车牵引的车牌号为豫S×××××的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袁红亮,该豫S×××××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信益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芝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张玉芝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息价估损(2017)0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900元,原告吴丽花费车损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张玉芝从2013年7月开始居住在息××××东路,从事销售水果、青菜等,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沿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胡玉峰已向原告垫支医疗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夏攀攀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夏攀攀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丽、张玉芝、张秀芝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玉峰、袁红亮作为重型拖车和豫S×××××的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可以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可以进行追偿。由于夏攀攀驾驶的重型拖车未投保交强险,豫S×××××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红亮、胡玉峰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且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故对于信益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故本院对于其出具的息价估损2017第0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评估结论予以支持。原告张玉芝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十级残疾,故本院对于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的部分医疗费有异议,经本院分别予以核实。原告张玉芝从2013年7月开始居住在息××××东路,居住在城镇,本院对其诉求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诉求交通费由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原告张玉芝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7534.07元;2,护理费92.76元×60天=5565.6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误工费39990元/年÷365×150天=16543.56元;6,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7,精神抚慰��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93600元(取整)。原告张秀芝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3232.03元;2,护理费92.76元×10天=927.6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4,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5,误工费34941元/年÷365×10天=957.3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916元(取整)。原告吴丽的损失如下:1,车损1900元;2,评估费100元;3,交通费100元。合计为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玉芝的各项损失为93600元-1300元=9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秀芝的各项损失为59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吴丽的各项损失为2300元-100元=2200元。被告袁红亮、胡玉峰应赔偿原告张玉芝损失为1300元。被告袁红亮、胡玉峰应赔偿原告吴丽损失为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2300元;赔偿张秀芝各项损失为5916元;赔偿吴丽的各项损失为2000元。二、被告袁红亮、胡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芝损失1300元;赔偿吴丽各项损失为100元,该款从袁红亮、胡玉峰垫支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下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红亮、胡玉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是否应由豫S×××××号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2、张玉芝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适用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系夏攀攀驾驶重型拖车牵引的车牌号为豫S×××××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吴丽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蹭造成人员受伤,属于多车事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投保交强险的豫S×××××号车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处理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玉芝提供了租房协议、息县谯楼街道沿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2013年7月开始居住在息××××东路,居住在城镇,并以卖水果、青菜为生,故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处理适当。但原审法院处理张玉芝、张秀芝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予纠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张玉芝的各项损失共计89802元,即:1、医疗费项下7227元,医药费7534.07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200元=9724元(取整);2、护理费5565.6元;3、误工费16543.56元;4、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1000元。胡玉峰、袁红亮应赔偿张玉芝的各项损失共计3800元,即:1、医疗费2500元;2、鉴定费1300元。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张秀芝的各项损失共计4758元(取整),即:1、医疗费项下2773元,医药费3232.0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3732元(取整);2、护理费927.6元;3、误工费957.3元;4、交通费100元。胡玉峰、袁红亮应赔偿张秀芝的损失计959元,即医疗费9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吴丽的损失共计2000元,即:1、车损1900元;2,交通费100元。胡玉峰、袁红亮应赔偿吴丽的损失计100元,即鉴定费100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280号���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玉芝89802元;赔偿被上诉人张秀芝4758元;赔偿被上诉人吴丽2000元。四、原审被告袁红亮、被上诉人胡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玉芝3800元;赔偿被上诉人张秀芝959元;赔偿被上诉人吴丽100元;上述款项执行时从袁红亮、胡玉峰垫支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下余部分应当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2200元,被上诉人胡玉峰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董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