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37李国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栋,男,1996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丰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8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栋及其辩护人吴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国栋与孙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句容市华阳镇建设路一新烧烤店内吃宵夜时,与一起吃宵夜的被害人张某因言语不合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国栋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孙某持从烧烤店厨房中拿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张某,致其腹部、胸部等多处受伤。期间,被告人李国栋持匕首捅刺上前劝架的被害人董某,致其臀部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李国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国栋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国栋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董某的陈述;同案犯孙某的供述;证人郝某、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国栋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国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栋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国栋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改霞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