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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兴贵、张安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贵,张安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贵,男,汉族,1954年2月25日出生,云南省绥江县人,住绥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华,男,汉族,1960年6月20日出生,云南省绥江县人,住绥江县。上诉人王兴贵因与被上诉人张安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江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6民初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贵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张安华停止侵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从1986年起就合法经营绥江县石龙渡口客运,已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为“(金沙江)绥江县石龙——四川屏山横渡”。2012年,向家坝水电站完工蓄水后,绥江县人民政府以《绥江县人民政府关于设置向家坝电站库区绥江临时保通渡口和短途客运航线的通知》(绥政通〔2012〕35号)文件对渡口停靠点做了明确规定,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按批准经营范围和绥政通〔2012〕35号文件的要求从事客运活动,在原告的石龙码头停靠点从事客运活动至今,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但一审裁定认为,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的实质,是要禁止被告的“超范围”水运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为对水路运输经营进行管理,监督运营者其是否合法依规经营,是否对违法水路运输行为进行取缔等,属于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争议,裁定驳回其起诉;其多次向水路运输经营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反映未果,才向一审起诉等。被上诉人张安华未做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的实质,是要禁止被告的“超范围”水运经营行为。但《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对水路运输经营进行管理,监督运营者其是否合法依规经营,是否对违法水路运输行为进行取缔等,属于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兴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不予收取。本院审查认为,依照《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的规定,上诉人王兴贵认为被上诉人张安华在经营过程中不按批准经营范围和绥政通〔2012〕35号文件的要求从事客运活动,在其的石龙码头停靠点从事客运活动至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向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综上,王兴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丽审判员 潘 华审判员 刘太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