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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唐国作与刘先荣、刘先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作,刘先荣,刘先国,刘决算,王国丁,刘辉程,刘作钦,周美连,颜光珍,刘望成,刘娟,刘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143号原告:唐国作,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荣,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先国,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决算,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王国丁,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辉程,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作钦,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刘群初之父。被告:周美连,女,194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刘群初之母。被告:颜光珍,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刘群初之妻。被告:刘望成,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刘群初之子。被告:刘娟,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刘群初之女。被告:刘欣,女,199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刘群初之女。原告唐国作与被告刘先荣、刘先国、刘决算、王国丁、刘辉程、刘作钦、周美连、颜光珍、刘望成、刘娟、刘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湘052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刘先荣、刘先国、刘决算、王国丁、刘辉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湘05民终147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被告刘辉程、刘先荣、王国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国、刘决算、刘作钦、周美连、颜光珍、刘望成、刘娟、刘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及出庭的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国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先荣、刘先国、刘决算、王国丁、刘辉程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含民工工资)27900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共计479000元;2、要求被告刘作钦、周美连、颜光珍、刘望成、刘娟、刘欣在刘群初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刘先荣、刘先国、刘决算、刘辉程及刘群初(2015年已死亡)与原告签订《雄鹰山庄工程承包合同》。刘先荣、刘先国、刘决算、刘辉程、王国丁及刘群初将坐落于邵东县廉桥镇界田村雄鹰山庄基脚以上部分房屋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按照每平方米368元计算报酬,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按第一层浇灌砼后被告支付第一层工程款的70%,第二层施工完毕,被告支付第二层工程款60%,每层剩余部分按装修进度付款,当整个工程完毕,留2万元到开业后2个月付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损失2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雄鹰山庄房屋施工全部完工并交付给被告。2014年6月被告已使用该房屋,且雄鹰山庄已开业经营。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结算,原告已施工面积为3175平方米,工程款为1168400元。被告除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79000元。由于被告违约拖欠工程款应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被告均拒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先荣、王国丁、刘辉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涉案工程共有30多个合伙人,如果存在债务,亦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2、我们于2014年6月18日签字认可的只是承认建筑面积,而并非认可是工程完工,原告没有按时完成工程施工系原告违约;3、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存在异议,工程款数额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计算。被告刘先国、刘决算、刘作钦、周美连、颜光珍、刘望成、刘娟、刘欣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资料及《雄鹰山庄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被告(到庭的被告刘先荣、王国丁、刘辉程)没有异议,对被告刘辉程庭后补充提交的有关原告签字领取的工程款账单收据6张(共计领款88710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由刘辉程、王国丁、刘先国、刘先荣、刘群初于2014年6月18日签字的)《主体工程收方(单)》及书面证人证言,被告(到庭的刘先荣、王国丁、刘辉程)持有异议;对被告王国丁、刘辉程提交的照片5张及被告刘辉程庭后补充提交的合伙人协议书、合伙人出资明细表各1张,原告对其客观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双方持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证人的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因照片本身反映不出拍照的时间、地点等基本内容,且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针对原告提交的《主体工程收方(单)》及被告刘辉程提交的合伙人协议书、合伙人出资明细表,因该三份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故本院确认上述三份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刘先荣、刘先国、刘决算、刘群初(于2015年因病去世)作为甲方代表,唐国作作为乙方,双方签字签订《雄鹰山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雄鹰山庄(坐落地点在邵东县廉××××)工程(基脚以上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揽价格为基脚以上按368元/㎡计算;付款方式为第一层浇灌砼后支付第一层工程款的70%,第二层施工完毕,被告支付第二层工程款60%,每层剩余部分按装修进度付款,当整个工程完毕,留2万元到开业后2个月付清;工期从地脚基础完成后,交乙方施工,尽量在年底时将主体完工,下雨、下雪按误工时延长工期;协议生效后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20万元。2014年6月18日,甲、乙方双方就案涉工程主体工程验收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面积为3175㎡,工程款合计为1168400元,原告唐国作及刘辉程、王国丁、刘先国、刘先荣、刘群初签字确认。2014年7月22日雄鹰山庄开始试营业。除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含工资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9000元。另查明,案涉雄鹰山庄工程系刘先荣、刘先国、刘决算、王国丁、刘辉程、刘群初为代表的34户村民合伙开发经营的工程项目(农家乐),该工程建设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还查明,刘群初因病死亡,其户籍于2015年4月21日被注销,其法定继承人有其父刘作钦、其母周美连、其妻颜光珍、其子刘望成、其长女刘娟、次女刘欣。本案诉讼中,刘群初的上述法定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认定甲方刘先荣、刘先国、刘群初、刘决算与乙方唐国作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雄鹰山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唐国作(乙方)与作为甲方代表的刘先国、刘先荣、刘辉程、王国丁、刘群初于2014年6月18日签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面积为3175㎡,工程款合计为1168400元,该主体工程验收确认清单应视为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能作为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参照依据。至于本案中工程价款支付主体的确认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工程价款的给付主体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结合本案《雄鹰山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名单、合同的甲方签字及主体工程验收确认清单的签字,可以认定合同相对方的代表为刘先荣、刘先国、刘决算、王国丁、刘辉程及刘群初。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而依据连带责任的法理,权利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本案中,原告可以选择合伙人代表刘先荣、刘先国、刘决算、王国丁、刘辉程、刘群初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全部责任。鉴于刘群初已因病死亡,被告刘作钦、周美连、颜光珍、刘望成、刘娟、刘欣作为刘群初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其应在继承刘群初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唐国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先荣、刘先国、刘决算、刘辉程、王国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唐国作工程价款(含民工工资)279000元;被告刘作钦、周美连、颜光珍、刘望成、刘娟、刘欣在继承刘群初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唐国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刘先荣、刘先国、刘决算、刘辉程、王国丁及被告刘作钦、周美连、颜光珍、刘望成、刘娟、刘欣在继承刘群初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5500元,由原告唐国作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李宜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