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9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张俊奎与关清国、重庆立事信息工程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奎,重庆立事信息工程学校,关清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101号原告:张俊奎,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立事信息工程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黄岭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000066644154XN。负责人:卢鹏,重庆立事信息工程学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召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清国,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梅,重庆三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奎与被告重庆立事信息工程学校(以下简称“立事学校”)、关清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立事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召胜,被告关清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奎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末至2016年初,被告关清国多次邀请原告垫资承建被告立事学校的园林绿化、校舍维修、道路平整等维修工程。2016年2月,原告开始组织工人及设备进入被告校内施工。学校后勤处长黎应联为原告的工人安排了住所及施工用水、用电等。2016年5月16日,被告立事学校正式聘用关清国为执行校长。2016年5月17日,关清国代表被告与原告补签了《重庆立事信息工程学校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施工内容及工程款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6年8月22日工程完工,关清国代表被告对维修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立事学校支付工程款,被告立事学校以经费紧张、且学校与关清国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立事学校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称的2015年末至2016年初,被告关清国多次邀请原告垫资承建被告立事学校的园林绿化、校舍维修、道路平整等维修工程。当时被告立事学校并未聘用被告关清国为执行校长。第二、原告陈述的2016年2月原告开始组织工人进入立事学校进行施工不属实。第三、虽被告关清国于2016年5月16日与被告立事学校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关清国履行执行校长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开始,故涉案工程的发包及结算均与关清国无关,应为被告关清国的个人行为。第四、原告从未向被告立事学校主张过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第五、即便原告施工属实,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该工程必须经过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而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立事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关清国辩称,第一、《重庆立事信息学校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和被告立事学校,被告关清国是代表被告立事学校签订的该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确知道原告是与被告立事学校签订的合同。第二、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工程验收竣工意见书》、《工程竣工结算书》,被告关清国均作为被告立事学校代理人签字。第三、原告进场之后是被告立事学校要求后勤组长黎应联安排原告工人住宿及用电。施工及相关的工程内容系原告与被告立事学校协商后确定,被告关清国只是作为执行者,听从被告立事学校的安排,被告关清国不是合同的主体,应当由被告立事学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关清国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关清国以立事学校的名义(甲方)与张俊奎(乙方)签订《重庆立事信息学校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重庆立事信息学校维修工程。工程内容:1、车道砼路面凿毛,预制板制安、井座提升、井盖制安、树框、砌花台、混凝土路面浇筑;2、操场原混凝土地坪凿毛、拆除,混凝土地坪浇筑;3、人工河淤泥清运、沟底混凝土浇筑、沟墙修补;4、绿化带内垃圾清运,水管处理,混凝土路面浇筑;5、钢结构基础、1.2米高砖墙及抹灰;6、汽车实作室内地坪混凝土浇筑及部分墙体抹灰;7、钳工室内地坪混凝土浇筑及室外围墙、花台;8、学生公寓前后排污沟清理;9、教室后排污沟治理;10、人工湖边竹节栏杆制作安装。承包范围:工程内容中包括的全部工作内实行全承包。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进场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后3个月内完工,工程工期为90天。质量标准:严格按照现行国家和地方施工及验收规范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质量等级必须达到合格标准以上。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进行承包,总承包单价为140万元,以上价款不含税价款。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140万元工程款在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按包干总价结算。该合同末尾甲方署名处仅有关清国签字。张俊奎在合同末尾乙方处签字。后,张俊奎对合同约定事项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22日,关清国以建设单位立事学校的名义对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内施工内容组织验收后,填写《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7月8日,验收意见为“该工程符合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合格。”被告关清国在《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张俊奎在施工单位处签名捺印。同日,关清国向原告张俊奎出具《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重庆立事信息工程学校维修工程;建设单位:重庆立事信息工程学校;施工单位:张俊奎;结算金额:1400000元。被告关清国在甲方重庆立事信息工程学校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张俊奎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关清国(乙方)与立事学校负责人卢鹏、案外人宁左军(甲方)签订《关于重庆立事信息学校联合办学的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利用立事学校资质,对学校资产、资源进行管理,并以学校的名义对外进行办学经营活动。甲、乙双方同意,学校聘任乙方为执行校长。联合办学的期限共九年,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乙方于2016年9月1日起开始独立经营、独立管理、独立核算,双方约定两个月(从2016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过渡期,过渡期为乙方的独立办学准备期等。2016年9月14日,被告重庆立事信息工程学校(甲方)与关清国(乙方)签订《协议书》,对乙方前期所有实际投资约定为,乙方前期投入的设施设备及其它相关投入以财务清单为准,购买的设施设备及其它相关投入以财务报表为准,原基础设施设备的投入及其它相关投入在财务上没有体现出来的按评估为准;所有乙方投资的结算时间,在2016年12月30日前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未按时支付的金额按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滞纳金。现张俊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立事学校坚持认为,其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授权或者追认关清国与原告订立合同,因此立事学校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关清国则坚持认为,其是代表立事学校签订合同,受益人也是学校,所以合同责任应由学校承担,与关清国无关。庭审中,被告关清国举示授权委托书影印件一份,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立事学校与原告商洽维修学校工程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重庆立事信息工程学校委托被告关清国全权代表校长主持学校工作进行招生工作相关事项,在招生过程中代为签署与以上委托事项相关的文件,委托时限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被告立事学校认为该证据材料系扫描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便是真是的,所委托的事项也仅仅是代表被告立事学校进行招生,而非商洽维修学校工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重庆立事信息学校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现场照片、《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结算书》、《关于重庆立事信息学校联合办学的协议》、《协议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张俊奎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重庆立事信息学校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关清国以立事学校名义与张俊奎订立的合同是否对立事学校产生效力。本案中,关清国主张其作为立事学校的代理人,代理学校与张俊奎订立合同。庭审中,关清国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立事学校的授权,则本院对关清国的此一主张不予采信。虽关清国未取得代理权,但尚需进一步审查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此一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四、本人行为与权力外观的形成具有牵连性。本案中,关清国与与卢鹏、宁左军签订《关于重庆立事信息学校联合办学的协议》,合同相对人并非立事学校。即使该协议与立事学校具有牵连性,协议中亦明确约定,联合办学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起才开始计算。仅凭该协议,不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关清国具有代理权。张俊奎以此认为关清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主观上显然具有过失。综上,不能认定关清国以立事学校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现立事学校未追认关清国的无权代理行为,则应由关清国承担责任。张俊奎要求立事学校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2016年8月22日,被告关清国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结算书》,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4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关清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本工程140万元工程款在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现原告请求其支付该14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关清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张俊奎14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俊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8元,减半收取88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清国负担。此款限被告关清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张俊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