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征花与邵文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征花,邵文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493号原告:卢征花,女,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东,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文书,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征学(被告邵文书之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卢征花与被告邵文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征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东、被告人邵文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征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征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9日武隆县公安局江口水陆派出所调解的医疗费1793.41元。事实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在回家途中路过被告家门口处,与被告发生口角、抓扯。原告在抓扯过程中受伤,之后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529.01元。被告也受伤,花去药费735.60元。2016年12月9日,双方在武隆县公安局江口水陆派出所的组织下,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529.01元,原告承担被告的药费735.60元。之后,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文书辩称:1.原、被告曾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5月诉至武隆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多次在经过被告家时对被告进行辱骂,并扬言对被告家中水缸投毒,被告报案后因未出现人员伤害,派出所未予立案。2.双方发生抓扯的事实是2016年11月9日,原告和其丈夫晏忠明路过被告家时对被告进行辱骂,晏忠明不但不予阻止,反而一起殴打被告。在抓扯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在被告的女儿发现后,原告二人仓皇离开。被告立即向派出所报案。之后双方均住院治疗,被告考虑到家中无人照看,便提前带伤出院,花费735.68元,而原告却赖在医院治疗与抓扯伤痕无关的疾病,花去2529.01元。3.2016年12月9日,江口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受原告胁迫在协议上盖手印,但名字不是本人书写,且被告对协议内容理解有误,以为是原、被告各自负责各自的医疗费,因此,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综上,法院应当依法撤销派出所出具的明显不公平的治安调解协议,原告负抓扯的全责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负责,并支付被告医疗费735.68元、后遗症补偿8000元、误工补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卢征花和邵文书因土地纠纷事宜在邵文书门口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双方均受轻微伤。2016年12月9日,武隆县公安局江口水陆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约定“卢征花支付邵文书治疗费用共735.68元,邵文书支付卢征花治疗费用共2529.01元。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矛盾纠纷,此次双方为一次性支付,以后不得再因此事产生其他费用。双方的土地问题由村委会严格按照法院判决书执行”。卢征花、邵文书在协议上捺印。之后,双方未履行治安调解协议。2017年7月5日,卢征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邵文书陈述其辩称的身体后遗症补偿费与误工补偿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2016年5月,晏忠成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邵文书家)向本院提起土地纠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晏忠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卢征花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有效。本院作出(2016)渝0232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确认晏忠成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晏忠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于2007年达成的互换承包地的协议有效。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武隆县文复乡卫生院住院证、病历、医药费收据、矛盾调解纠纷记录、江口水陆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被告提交的江口水陆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事宜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之后,原、被告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邵文书认为其受胁迫、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依法撤销。经本院释明,邵文书陈述其无权撤销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邵文书未举证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治安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下签订,且双方捺印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邵文书赔偿卢征花医疗费2529.01元,卢征花赔偿邵文书医疗费735.68元,因此,邵文书实际应当赔偿卢征花1793.33元。卢征花主张1793.41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邵文书陈述其身体后遗症补偿费和误工补偿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文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卢征花医疗费1793.33元;二、驳回原告卢征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邵文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文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