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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穆某与徐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徐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845号原告:穆某,男,1993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1,女,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丽,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穆某诉被告徐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被告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曹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某1返还原告穆某彩礼3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阴历八月初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阴历10月初二举行定亲仪式,原告给被告彩礼17000元,另外原告姐夫陪同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饰价值175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结束恋爱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某1辩称:2015年阴历10月初二,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定亲属实,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10000元,随后双方同居生活,10000元彩礼款已花费完毕,不需再返还。被告并未收到原告首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八月,原告穆某与被告徐某1经媒人穆维响(系穆某的叔叔)介绍后认识,并于2015年农历十月初二(公历2015年11月13日)举行定亲仪式,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6年12月结束恋爱关系。双方有如下争议事实:1.原告称定亲当天,原告的婶婶李某陪同原告到被告徐某1家,给付被告定亲彩礼17000元,被告只认可收到彩礼10000元。李某出庭作证,称定亲当天陪同原告去被告家,李某将17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徐某1的母亲,徐某1母亲接收后放到屋里了。2.原告称于2015年11月11日带被告到“上海老凤祥银楼”购买金饰花费17500元,并提供了根据穆某会员名称调取的发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同时申请证人徐某2(穆某的姐夫)以及李某作证。徐某2称曾于原被告定亲后两三个月左右时间陪同原被告购买金饰,然后原被告共同到徐某2家吃饭,后又共同提着金饰离开;李某称在定亲前几天的晚上在原告家看到过金饰,金饰后来有没有被徐某1拿走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穆某与被告徐某1经媒人介绍后认识并恋爱,后确立了婚约关系,原告以与被告徐某1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徐某1彩礼,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定亲彩礼的数额,虽然被告抗辩称是10000元,但证人李某作证称当天跟随原告参与定亲过程,并亲自将17000元交付被告母亲,鉴于农村习俗中,彩礼的给付往往都是口头达成协议并在媒人及亲友的见证下交付,证据形式多以证人证言为主,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7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饰一事,原告提供的发票时间、证人李某与徐某2作证称购买金饰的时间不一致,徐某2称购买金饰时间在定亲后两三个月左右时间,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两个证人均无法证实金饰被徐某1拿走。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金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定亲彩礼17000元,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1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穆某彩礼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穆某负担256元,被告徐某1负担75元。被告徐某1应承担的部分原告穆某已预交,由被告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穆某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产。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