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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月同与严一清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月同,严一清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2民特11号申请人:孙月同,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严一清(曾用名严逸清),男,194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申请人孙月同与被申请人严一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孙月同称,2015年12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孙巧珍、严清波、杨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等四人向申请人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月利率为1.5%,若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则应按每日利息额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同时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正南村龙潭新村2区2幢2098、2108房屋(产权证号:靖房权证靖城镇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2015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登记数额为85万元。被申请人及孙巧珍等4人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靖房权证靖城镇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借款85万元、利息(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代理费34000元。被申请人严一清对其和孙巧珍等4人向原告借款85万元及以其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孙巧珍、严清波、杨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已取得房屋的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85万元),故在被申请人等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申请人有权就抵押房屋在登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现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申请人的担保物权业已成立,故其申请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正南村龙潭新村2区2幢2098、2108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严一清所有的位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正南村龙潭新村2区2幢2098、2108房屋(产权证号:靖房权证靖城镇字第××号),申请人孙月同对所得款项在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严一清负担。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园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