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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卜庆华、夏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庆华,夏永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2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卜庆华,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永亮,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波,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卜庆华因与被上诉人夏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庆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申;2、由夏永亮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卜庆全作伪证导致一审错判,应追究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事实是卜庆华与夏永亮经卜庆全介绍,就卜庆华自家承包地种植的杨树大概300棵左右,作价70800元出售给夏永亮。夏永亮两次主动付给卜庆华共5800元现金,并让卜庆华给写一个条子,条子是卜庆华按照夏永亮说的内容写的。双方口头约定谁买树谁办理采伐证,卜庆华只提供村里的证明;在三周内将树木采伐完,过期定金不退。经过七、八个周夏永亮还没办好采伐证,未采伐树木,导致卜庆华少卖了2800元,还多向村委交了一年的土地承包费500多元。夏永亮应赔偿我的上述损失。夏永亮答辩称:卜庆华陈述不属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卜庆华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夏永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卜庆华返还夏永亮双倍定金11600元;2、判令卜庆华赔偿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卜庆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经卜庆全介绍,卜庆华将其所有的杨树300余棵以7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夏永亮。夏永亮向卜庆华交付了定金5800元,后卜庆华违约将该宗杨树出售给他人,该行为对夏永亮造成了损害。卜庆华一审辩称:夏永亮向我买树,交了定金,并且说两个星期把采伐证办下来,我说三个星期,他说可以。我说反正树得一个月就砍了,承包合同到期了,一个月之内不砍就得再交一年承包费,夏永亮答应了,说给我办证,说我去大队开出介绍信别的就不用我管了。我去大队开出介绍信了,但是一直见不到夏永亮人影,四五个星期过去了,我知道上当受骗了,有买树的我就卖了。砍树前二三天通知夏永亮,夏永亮也没去。夏永亮陈述作价72800元不属实,是70800元。付了定金5800元属实,定金是夏永亮分两次付的,这个条我不写,夏永亮非让我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夏永亮提交卜庆华为夏永亮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卜庆华收到夏永亮购树定金5800元。卜庆华对该证据无异议。卜庆华提交承包费收据一份,证明卜庆华交纳承包费500元。夏永亮对该证据无异议。夏永亮对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双方买卖行为的介绍人卜庆全进行了调查,卜庆全表示经其介绍,夏永亮、卜庆华达成杨树买卖合同,约定价款72800元,卜庆华负责办理采伐证,此后经多次催促,卜庆华一直说没有办出采伐证。之后卜庆华办理了采伐证将树以8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了,卜庆华让其转告夏永亮可以88000元的价格购买,其到现场查看,树已被砍,树枝已被拉走,无法购买了,之后卜庆华也不再联系介绍人亦未退还定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夏永亮、卜庆华经卜庆全介绍由夏永亮购买卜庆华所有的杨树300余棵,夏永亮分两次向卜庆华交纳了定金5800元,卜庆华于2016年10月3日为夏永亮出具定金收条。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72800元,卜庆华办理采伐证后由夏永亮砍树。后卜庆华办理了采伐证将树出售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夏永亮与卜庆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杨树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夏永亮预付给卜庆华购树定金5800元,但卜庆华未与夏永亮合意解除合同即将涉案杨树另行出售给他人,已构成违约。夏永亮请求判令卜庆华双倍返还定金1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卜庆华主张应由夏永亮办理采伐证,夏永亮未在约定时间办理,但其无证据证明且与介绍人卜庆全陈述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夏永亮要求卜庆华赔偿损失10000元,但未明确计算标准及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夏永亮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卜庆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双倍返还夏永亮定金11600元;二、驳回夏永亮要求卜庆华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卜庆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夏永亮负担79元,由卜庆华负担91元。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案外人张传友、XX平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是张传友、XX平把树买走的,也是其二人办理的采伐证。被上诉人质证称其不认识张传友、XX平,对该二人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上诉人另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双方卖树时的商议过程。证人张某陈述:当时上诉人和买树的人说价款是708,我以为是708元一方,其二人还商量了办理采伐证的事,买树的人让上诉人办,上诉人说办不了,买树的人让上诉人开证明;两人还商量了杀树的日子。上诉人认为该证人未讲清案涉双方买卖树木的具体过程,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张传友、XX平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两证人未出庭,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张某的证人证言,张某与上诉人同村,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本院也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应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了买卖杨树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购树定金5800元,上诉人应当将杨树交由被上诉人采伐。卜庆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订立的中间人,其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主张卜庆全证言虚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卜庆全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未将杨树交由被上诉人采伐,而是另行出卖给他人采伐,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卖树定金应当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卜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玉国审判员  韩文卓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