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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再芬与陈越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再芬,陈越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696号原告:吴再芬,女,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竹喜君,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越洲,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山阴路315号明珠花园3号楼1-3层。负责人:刘建良。原告吴再芬与被告陈越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明华、竹喜君、被告陈越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再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越洲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医疗费175170.6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柯桥公司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将保险理赔金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余损失在医疗终结后再行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16时11分许,被告驾驶自己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嵊州市甘霖镇东王村驶往崇仁镇石墩头村,途径嵊州市崇仁镇镇南大道崇仁加油站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前乘有汪嘉逸)相撞,造成原告及汪嘉逸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越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85284.47元。因原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外被告陈越洲应按60%的比率承担赔偿责任计175170.6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柯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保险理赔金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余损失在医疗终结后再行起诉)。陈越洲辩称:对事故的责任交警队已经作出认定,由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财保柯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越洲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投保有第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本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目前所诉请的损失,本公司认为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874.1元,杭州环龙贸易公司住院材料600元未见医院医嘱,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救护车费1400元并非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27841.04元本公司不予承担。本公司对医药费认可金额为250569.33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本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0284.67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了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起诉状载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反映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费用金额。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显示至2017年2月4日原告住院累计93天;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载明至2017年4月20日累计医疗费用285284.47元。被告陈越洲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柯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投保有第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保柯桥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由被告陈越洲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吴再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陈越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自己承担一部分。被告陈越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柯桥公司作了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陈越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柯桥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故在本中对医疗费用以外的其它损失、费用暂不予审查。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柯桥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告未对杭州环龙贸易公司住院材料600元进行单独计算;救护车费属于对伤者救治的必要费用;是否属于医保费用与保险理赔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柯桥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按照60%的比率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赔偿吴再芬医疗费165170.6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再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元,减半收取计1901元,由吴再芬负担101元,陈越洲负担18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