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9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声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熔民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声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熔民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051号原告:上海声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景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熔民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上海声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熔民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7月1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文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声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61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5,853.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和2014年4月21日分别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上海分公司)、原告(联通上海分公司集团用户代理商)签订中国联通固定电话接入服务协议。本合同双方签约盖章生效。联通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12月出具账单给被告,并告知在2015年12月25日前付款。2017年4月10日至今联通上海分公司未收到账款。被告以财务人员变更、人员在交接中、无合同,周而复始重复同一理由拖延付款,经原告每月多次以电话或上门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至今拒付近18个月。现被告拖欠原告数据费共计3,613.4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5,853.60元(自2015年12月起每日滞纳金为账���金额的3‰,共计540天)。被告上海熔民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不认可。2015年11月初被告办公地址整体搬迁,被告员工王宇澄向原告提出过整体移机,但发现新址已有电信,故王宇澄向原告提出要求办理销户,之后由于王宇澄离职,后续无人员继续跟进。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要求对固定电话进行销户。经被告事后向联通上海分公司查询,本案所涉电话欠费实际已经由原告进行垫付。原、被告之间是原告先向联通上海分公司垫付费用,之后再向被告催缴,一月一结。因为原告没有及时销户,也没有及时向被告催告,导致被告没有发现电话没有销户,否则被告会及时办理销户。被告也没有享受过相应的电信服务,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话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也没有合同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滞纳金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代理框架协议、联通固定电话业务申请单、王宇澄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证明、联通授权书、业务受理单、账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代理商担保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固定电话业务变更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章有没有盖清楚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固定电话业务变更申请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联通上海分公司认为被告盖的公章不清楚,原告找被告盖章盖不到,后原告用代理商担保的形式才帮被告终止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代理商担保申请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申请单是经联通上海分公司确认的,故对该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固定电话业务变更申请、被告提供的固定电话业务变更申请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联通上海分公司的代理商。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和2014年4月21日通过原告向联通上海分公司申请新装固定电话共计9门,2014年4月25日又申请了4006业务。2015年10月26日,被告因搬迁原因通过原告向联通上海分公司申请移机,后又口头提出销号申请,并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止上述固定电话及4006业务。原告接受被告的书面申请后,因联通上海分公司认为申请上被告公章不清晰而未接受申请并办理终止业务,后原告以代理商担保申请方式申请,联通上海分公司才办理终止业务,予以销号。期间的话费包括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话费��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的400月租费等共计3,613.40元,均由原告支付给了联通上海分公司,其中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话费(包括400月租费)共计70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使用联通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电话业务期间,理应支付相应的话费,原告作为联通上海分公司的代理商,为被告代付话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向原告申请终止业务后,原告理应及时为被告办妥拆机销号手续。但原告一方面未能严格审查被告的书面申请是否符合联通上海分公司的要求,另一方面,在被告的终止业务申请未被联通上海分公司接受的情况下,原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造成联通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办理拆机销号延迟了数月,显然延迟销号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除被告申请销号当月即2015年12月的话费共计705元应由被告承担以外,2016年1月之后的话费不���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行为被告代付2016年1月之后的话费,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话费的诉讼请求仅支持705元。另外,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熔民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声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偿话费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熔民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