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174号原告曾某某,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众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第三人吕某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小弟、诸葛永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世民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7月12日庭审后追加吕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曹亭林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因投资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向吕某某借款11万元,2015年1月19日向吕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借出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因原告与吕某某有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9月16日,吕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吕某某将其对被告李某的1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曾某某,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李某。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吕某某借款11万元的事实;3、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吕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吕某某将其对被告李某的11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短信,证明吕某某已通过短信方式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6、通信详单,证明吕某某通过电话方式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1、我欠吕某某11万元是事实;2、我使用的两个电话是138××××8518、133××××8518;3、2017年初吕某某有打电话通知我债权转让的事情,但是没有当面口头说。被告李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一份,述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请求予以认可,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属实,该债务已依法转让给原告,该债务已变更为原告享有,由原告享有和追偿;2、该债务转让已通过当面及电话等形式告诉过被告,并且也讲过如不还款,原告将通过诉讼形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有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1、3-6有异议,被告并不知情,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上述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证案件事实如下:对上述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李某因种树需要资金向第三人吕某某借款11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1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借款1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给第三人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借吕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李某,2015年1月19日”,之后第三人吕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曾某某,双方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吕某某,乙方曾某某,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已到期,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拥有对第三方李某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第三方李某所欠借款壹拾壹万元作价壹拾万元转让给乙方所有,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债权归乙方收取和所有。2、甲方所借乙方伍万元自行抵消,乙方还应给付甲方的伍万元,在乙方向第三方李某收回借款后再由乙方给付甲方。3、由乙方负责向第三方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和债权收回事宜,甲方不再插手该事项。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至双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附:借条作为协议附件。甲方吕某某(签字)2016年9月16日,乙方曾某某(签字)2016年9月1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初向被告催款无果。2017年1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吕某某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1万元后书写借条给第三人收执,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曾某某与第三人吕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的约定告知了被告,被告亦当庭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曾某某与第三人吕某某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1月10日)起按11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曾某某欠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11万元年利率的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威全人民陪审员 阳小弟人民陪审员 诸葛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世民书 记 员 曹亭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