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学堂与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堂,高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189号原告:赵学堂,男,汉族,1970年2月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志伟,男,汉族,1977年2月3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上列原告赵学堂诉被告高志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堂及委托代理人许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在原告处共计借款5万元。现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多次讨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高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高志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20000元,月息4%。2010年11月4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1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0年11月2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20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称以上三笔借款均系现金支付。现被告高志伟未偿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因被告高志伟缺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志伟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称借款系现金支付,结合借款数额、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借款已实际履行,被告高志伟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2010年11月2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4%,超出法律规定限制,本院按照月利率2%支持。另两笔总计30000元借款因未约定利息,本院认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高志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学堂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另3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代审 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井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