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岳俊东与潘德闯、大连鸿骏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俊东,潘德闯,大连鸿骏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493号原告:岳俊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锦,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德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义,系大连庄河市欣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鸿骏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光明山镇。法定代表人:尚家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俊东诉被告潘德闯、大连鸿骏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俊东及委托代理人张忠锦、被告潘德闯及委托代理人宋顺义、被告大连鸿骏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8822.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6时许,二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公司位于庄河市光明山镇厂区内察看、测量车间房顶以便维修。7时许,原告从屋顶掉落摔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证人姜德富经被告潘德闯介绍,二人到庄河市光明山镇尚家良机械厂对破损的轻钢彩板房进行维修丈量。在丈量过程中,原告坠落受伤。经过庭审核实,及证人的陈述和现场照片的确认,原告丈量及受伤的地点为庄河市黎明印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为尚家良,但该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经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庄河市黎明印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鉴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大连鸿骏源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且原告不申请追加庄河市黎明印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俊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