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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某、张某2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2,张某3,陈某2,沙某某,刘某某,李某1,韩某某,李2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4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辩护人刘毅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2,女,199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人张某3,男,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孙成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2,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丁慧英,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某某,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明明),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被告人李某1,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被告人李2,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张某2、张某3、陈某2、沙某某、刘某某、李某1、韩某某、李2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张某2、张某3、陈某2、沙某某、刘某某、李某1、韩某某、李2及辩护人刘毅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孙成良、丁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田某、张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其工作的昌硕科技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遂双方互留电话后相约下班后至厂区外进行斗殴。2017年4月1日6时10分许,由被告人田某、张某2纠集被告人张某3、陈某2、沙某某等人,由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1、韩某某、李2等人,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高新河桥东侧空地处互相斗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持砖块殴打田某头部,被告人张某2在旁观望,其余被告人互相拳打脚踢,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田某、张某3、李某1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2受外力作用致右手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沙某某、李2均构不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张某2、刘某某先后拨打110报警电话,且被告人田某、张某2、张某3、陈某2、沙某某、刘某某、李某1、李2在得知报警的前提下,留在斗殴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警,到案后均能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韩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逃回宿舍,当日10时许,民警至宿舍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否认自己参与斗殴行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及出生证明复印件、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事件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张某2、张某3、陈某2、沙某某、刘某某、李某1、韩某某、李2结伙在公共场所斗殴,致3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持械情节。被告人田某、张某2、张某3、陈某2、沙某某、刘某某、李某1、李2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辩称没有参与斗殴;其余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庭审中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晚,被告人田某、张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其工作的昌硕科技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遂双方互留电话后相约下班后至厂区外进行斗殴。2017年4月1日6时10分许,由被告人田某、张某2纠集被告人张某3、陈某2、沙某某等人,由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1、韩某某、李2等人,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高新河桥东侧空地处互相斗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持砖块殴打田某头部,被告人张某2在旁观望,其余被告人互相拳打脚踢,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田某、张某3、李某1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2受外力作用致右手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陈某2、沙某某、李2均构不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张某2、刘某某先后拨打110报警电话,且被告人田某、张某2、张某3、陈某2、沙某某、刘某某、李某1、李2在得知报警的前提下,留在斗殴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警,到案后均能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韩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逃回宿舍,当日10时许,民警至宿舍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否认自己参与斗殴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日5时30分许,其在昌硕科技公司下班后,田某对其讲因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到厂外打架,让其过去帮忙。6时许,其赶至秀沿路XXX号大门外,看到了田某、张某2、陈某2、沙某某、张某3等人,其一方11个人沿秀沿路向东走至一丁字路口后就等在那里,过会对方5个人也到了。双方先发生争吵,然后就打起来了,其看到田某、陈某2、沙某某、张某34人与对方5个人打在一起,在打的过程中,对方中的两个人跑了。田某和张某3的头被打破。后张某2打电话报警。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李某1、韩某某、李2、田某、陈某2、沙某某、张某3参与斗殴。2、证人郑某某、王某、徐某某、陈1、马某某、沈某的证言,证实田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到厂外打架,让其过去帮忙,撑个场面。6时许,双方在秀沿路高新河桥东侧空地进行斗殴,造成多人受伤。3、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斗殴人员的伤势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事件单,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出生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张某2现处于哺乳期的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张某2、张某3、陈某2、沙某某、刘某某、李某1、韩某某、李2结伙在公共场所斗殴,致3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韩某某提出的没有参与斗殴的辩解,通过庭审的查实,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参与了殴斗,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韩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有持械情节。被告人田某、张某2、张某3、陈某2、沙某某、刘某某、李某1、李2均具有自首情节,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田某、张某3、陈某2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四、被告人陈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五、被告人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六、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七、被告人李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八、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九、被告人李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丁文豪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