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勋娃与顺达建筑公司、张碎保、王小萍、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勋娃,宝鸡市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碎保,王小萍,陕西宏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勋娃,男,1968年2月11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水保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86961005。 法定代表人张碎保,任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碎保,男,1962年12月26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萍,女,1965年3月25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宝鸡市新建路3号恒立大厦南单元603号,组织机构代码77382326-0。 法定代表人刘文英,任所长。 委托代理人党东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勋娃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碎保、王小萍、陕西宏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勋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碎保、王小萍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信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其证明的虚假资金范围内就以上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宝鸡市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碎保、王小萍未答辩。 被上诉人陕西宏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勋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顺达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张碎保、王小萍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宏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的虚假资金范围内就以上债务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前后,被告张碎保、顺达公司两次向原告李勋娃借款:一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另一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亦约定年利率15%,原告从中预先扣除了半年利息6000元,实际支付借款74000元。2013年5月3日、2013年7月15日,被告张碎保、顺达公司分别对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借条上载明欠付“2012年8万元利息下半年6000利息”“2013年4万元1年6000利息”,二者合计12000元。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顺达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股东为张碎保及王小萍,实收资本为100万元。2008年5月,顺达公司申请增加公司实收资本120万元,由张碎保增加实物出资70万元,由王小萍增加货币出资50万元。2008年5月12日,被告宏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王小萍已于当日向顺达公司在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703010201109000116627账户缴存现金50万元。经查,该账户实际为王小萍个人账户,该账户未发生过存入50万元的交易。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碎保、顺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年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条中载明欠付此笔4万元借款2013年一年利息6000元,说明被告自2013年之后未清偿利息,则被告张碎保、顺达公司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另一笔借款,借条虽载明借款为80000元,但被告辩称其中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原告亦自认预先扣除半年利息6000元,实际支付借款74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此笔借款本金为74000元。被告在借条中载明欠付此笔8万元借款2012年下半年利息,则被告张碎保、顺达公司应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小萍作为顺达公司股东,其在公司增资过程中虚假出资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小萍应当对于顺达公司不能清偿原告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宏信会计师事务所在2008年5月对被告顺达公司增资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虽存在不实情况,但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利害关系人”,故原告依据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碎保、宝鸡市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李勋娃借款114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宝鸡市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强制执行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王小萍在50万元不实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李勋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勋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张碎保、宝鸡市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勋娃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碎保、王小萍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小萍应当对于顺达公司不能清偿李勋娃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张碎保是否出资不实,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李勋娃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勋娃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宏信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其证明的虚假资金范围内就以上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王小萍在50万元不实出资范围内向李勋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李勋娃在作出借款决定时,对宏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的信赖程度较低,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应与该信赖程度相一致。宏信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失大小相适应。对于李勋娃的损失,张碎保、宝鸡市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经营失败导致违约不能偿还借款的原因力大于宏信会计师事务所过失验资不实的原因力,宏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应与该原因力相一致。结合本案实际,宏信会计师事务所应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宝鸡市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款本息的15%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李勋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上诉人陕西宏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被上诉人宝鸡市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碎保及王小萍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上诉人李勋娃损失时,在50万元不实验资范围内向李勋娃就借款114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15%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李勋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上诉人张碎保、宝鸡市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上诉人张碎保、宝鸡市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强宏斌 审判员 崔宝林 审判员 杨旭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