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余甸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甸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甸江,曾用名“余殿江”,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2014年2月11日,因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被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3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1月2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2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甸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17时许,在商城县吴河乡范棋村上湾组吴某3家门前,被告人余甸江酒后耍横,无事生非,无故殴打吴某3、吴某4父子,致使吴某3右耳部受伤、吴某4颈部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3的伤属轻伤二级,吴某4的伤属轻微伤。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余甸江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吴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余甸江已按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人余甸江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甸江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接处警登记表、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申诉书、民事调解书、谅解申请书、收条、保证书、补充调解协议、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程某1、吴某1、程某2、邓某1、吴某2、邓某2、沈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3、吴某4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鉴定;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甸江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甸江有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甸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