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邱朝军与蔡元发、蔡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朝军,蔡元发,蔡风权,谢燕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325号原告:邱朝军,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山,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蔡元发,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风权,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谢燕秋,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邱朝军与被告蔡元发、蔡风权、谢燕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元发、蔡风权、谢燕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元发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蔡风权、谢燕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蔡元发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12日向邱朝军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蔡风权、谢燕秋为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蔡元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止,对本金和剩余利息未能偿还。经邱朝军电话催讨,蔡元发拒不还款。蔡风权、谢燕秋亦未能偿还本案借款。故提起诉讼。蔡元发、蔡风权、谢燕秋未作答辩。邱朝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蔡元发、蔡风权和谢燕秋均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对邱朝军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2日,蔡元发向邱朝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本人蔡元发向邱朝军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整¥:30000,用于投资生意,月息按2%,并由谢燕秋及蔡风权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蔡元发身份证号码:手机:013年6月12日”。蔡风权、谢燕秋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后双方因还款产生争议,邱朝军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邱朝军表示蔡元发已支付截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蔡元发、蔡风权、谢燕秋对本金和其他利息均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蔡元发拖欠邱朝军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邱朝军持有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邱朝军要求蔡元发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蔡风权和谢燕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邱朝军要求蔡风权和谢燕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蔡元发、蔡风权、谢燕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元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朝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蔡风权、谢燕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9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蔡元发、蔡风权、谢燕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