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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伏义与杨兵、孙登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伏义,杨兵,孙登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809号原告:吴伏义,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兵,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孙登芳,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吴伏义与被告杨兵、孙登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孙登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伏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款7.6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算至2017年3月27日),共计人民币17.6元(自2017年3月28日按月利率2%付息至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夫妇俩,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人民币周转,承诺该借款随要随还,被告夫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注明月息2%。2015年1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将该借款本息延期至5、6月份后一次性结清。2015年6月份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再延长期限。为此,被告杨兵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皖N×××××、皖N×××××号小型货车送到原告处作担保。之后,俩被告迟迟未能履行义务,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其本人的承诺,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张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详见附卷证据)杨兵、孙登芳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借条是俩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所出具的原件,借款的时间与原告从银行取款日期、数额相符,结合原告的陈述,二份证据,真实合法,对于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具有证明力。因此认定,俩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10万元,答应随要随还,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伏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2015年1月份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要求延期至当年5、6月份后付清。2015年6月份后,被告至今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俩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俩被告在原告催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兵、孙登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伏义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返还之日,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杨兵、孙登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跃宏代理审判员  查雯雯人民陪审员  汪家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