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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覃某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州(自报身份),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2017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州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雅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覃某州驾驶粤J×××××小车沿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往贯溪方向行驶,至胜利北路红绿灯时,与在前方同车道内等候信号灯、由余某2霞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2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覃某州驾车逃离现场,后主动回到现场接受交警处理。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覃某州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92.22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覃某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余某1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覃某州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州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州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州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州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其判处缓刑亦不会对其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叶晓燕书 记 员  李艳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