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0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别书文与赵建银、武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书文,赵建银,武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7101民初154号原告:别书文,男,汉族,1991年7月9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个体经营户,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银,男,汉族,1960年3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被告:武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法定代表人:车世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别书文与被告赵建银、武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别书文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6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向被告托运货物并委托代收货款,但被告在收取了代收货款后拒绝支付。被告赵建银、武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所涉及代收货款的行为,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纠纷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依据2014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1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兰州、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第一条规定,指定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内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1、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综上,本案不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强唐生代理审判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