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黄新文与闫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文,闫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166号原告:黄新文,男,195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豪松,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开龙,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闫珂,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系鲁V-×××××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号。系鲁V-×××××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负责人:王琛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辉,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新文与被告闫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豪松,被告闫珂,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290.26元;2、判令被告闫珂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闫珂驾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12时许行至G325线麻岗新街路口路段时,与行向右边路口驶出横过道路由黄新文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了黄新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据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珂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新文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新文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腓骨粉碎性骨折;胚骨前肌、踇长伸肌断裂、腓骨长短肌断裂;腓深神经损伤、皮肤挫裂坏死。住院时间从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7日。据医嘱,原告需门诊治疗,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5000元;患肢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人贰人。出院后,原告被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0650.8元(49147.70+362.30+197.70+436.10+507);2、伤残赔偿金51082.94元,具体计算为:14512.2元/年×16年×22%=51082.9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4、误工费:35995÷365×(住院63天+评残前15天)=7692.08元;5、护理费120/天×63天×2人=151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63天=6300;7、营养费: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车旅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7745.82元。其中医疗费50650.8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其余医疗费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50650.8元-10000)×30%=12195.24元。因此,上列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109290.26元(此项尚未包含后续医疗费约15000元,后续医疗费原告将按实质情况另行主张)。由于肇事车辆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先予赔付给原告。上列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申请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并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珂辩称,一、本案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对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针对被答辩人主张的50650.8元医疗费,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以外,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4500元。其中2017年2月5日,答辩人在电白区麻岗镇停车场现金支付4500元给被答辩人女儿;2017年2月10日,答辩人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直接垫付了被答辩人的住院费用30000元。因为被答辩人治愈办理出院手续时需要用到上述单据,答辩人将上述单据交付被答辩人儿子。答辩人预付的医疗费,黄新文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范围,所以黄新文的损失全部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的预付款属于垫付性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在赔偿给黄新文的费用中扣除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投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依法核实,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其单方委托进行,根据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所受伤的第一拇指、第五趾是需要继续到上级医院接受治疗的,但原告没有到上级医院治疗,所以鉴定程序违法,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基数14512.2元/年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伤残级别按22%计算错误,应按21%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过高,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进行划分;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基数没有事实依据;5、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6、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7、营养费酌情认可1000元;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车旅费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闫珂驾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12时许行至G325线麻岗新街路口路段时,与行向右边路口驶出横过道路由黄新文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228142)发生碰撞,造成黄新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7]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新文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借道行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新文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闫珂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闫珂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新文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黄新文经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腓骨粉碎性骨折;外踝骨折;胚骨前肌、踇长伸肌断裂;腓骨长短肌断裂;腓深神经损伤;皮肤挫裂坏死。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61天,共用去医疗费50650.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9147.70元,门诊医疗费1503.1元(197.70元+507.00元+436.10元+362.30元)。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诊,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5000元;患肢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贰人;目前患者第一踇趾、第五趾活动受限,可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儿子护理。原告黄新文在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6月1日向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3日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黄新文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软组织大面积损伤伴部分神经损伤引起踝关节大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新文左足拇趾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黄新文于1953年1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64周岁,原告和护理人员均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闫珂是肇事车辆鲁V-×××××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闫珂于2016年4月12日为该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珂已支付给原告黄新文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珂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一审法庭终结的时间是2017年8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共50650.8元(49147.70元+197.70元+507.00元+436.10元+362.3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元);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理据不足,对于超出61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三、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医院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100元(10000元×21%);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理据不足,对于超出21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四、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4周岁,应按16年计,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8760.99元(14512.2元/年×16年×2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082.94元,对于超出48760.9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一项九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50000元×2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对于超出10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六、护理费,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儿子(属农业户口)护理,根据茂名地区目前护理费的标准,护理费可按照12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640元(120元/天×61元×2人);原告主张护理费15120元,对于超出护理费1464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八、交通费,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用问题,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以及到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原告实际已支出了交通费,对于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7692.08元,由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有工作收入,也没有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其仍有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以上八项合计为:135651.79元(50650.8元+6100元+2100元+48760.99元+10500元+14640元+1900元+1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项目为上列第一至三项共58850.8元(50650.8元+6100元+21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项目为上列第四至八项共76800.99元(48760.99元+10500元+14640元+1900元+1000元)。被告闫珂于2016年4月12日为肇事车辆鲁V-×××××号重新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76800.99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48850.8元(135651.79元-10000元-76800.99元),因被告闫珂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负担14655.24元(48850.8元×30%);故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4655.24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01456.23元(10000元+76800.99元+14655.24元)。扣减被告闫珂已支付的30000元和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外,故此,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1456.23元(101456.23元-30000元-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09290.26元,对于超出61456.23元的部分,即是超出部分为47834.03元,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因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能够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闫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被告闫珂所垫付的30000元,被告闫珂可另寻法律途径向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索赔。被告闫珂辩称,已赔偿原告34500元,因原告认可的赔偿款为30000元,故对于超出30000元的部分,被告闫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已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伤残级别应按2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新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456.23元。二、驳回原告黄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新文负担5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伟书记员 林建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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