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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执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华锋、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华锋,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新,冯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357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78175202U,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东方绿岛花园91幢2号。法定代表人颜奇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义丰、蒋顺,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华锋,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28484B,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常州市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64034135,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凤,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王建新,男,195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冯静华,女,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新、王华锋、冯静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49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王华锋需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6.6万元,合计526.6万元,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王华锋需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王华锋须于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如未按时足额支付,则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2%继续计算利息,原告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被告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新、冯静华对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并将被执行人江苏兰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新、王华锋、冯静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和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房产被其他法院第一查封本院现不便处理,并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49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文忠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