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5刑初6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2月21日取保候审。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无药品经营手续的情况下,从陈某某(已判刑)处购进“蜜TWO”瘦身胶囊,并通过微信以“纯中药减肥”为宣传口号,销售“蜜TWO”瘦身胶囊。经检测,该产品中含有酚酞、西布曲明、N-单去甲基西布曲明西药成份。其销售额为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英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