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春木与徐国君、王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木,徐国君,王璐,杭州宇田科技有限公司,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徐土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9民初11915号原告:李春木,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灿荣,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君,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王璐,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宇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823834XU,住所地杭州市萧山临江工业园区经四路1788号。法定代表人:高国军。被告: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529091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第二农垦场。法定代表人:戚建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虹,浙江天册律师所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梅珍,浙江天册律师所务所律师。被告:徐土根,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春木诉被告徐国君、王璐、杭州宇田科技有限公司、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徐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李春木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国君、王璐、杭州宇田科技有限公司、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徐土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春木撤回对被告徐国君、王璐、杭州宇田科技有限公司、富丽达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徐土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56元,减半收取6228元,由原告李春木负担。审 判 员 朱建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楼宇楠代书记员 蒋嘉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