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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素群、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素群,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群,女,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诉讼委托代理人:顾小兰,女,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南部县,一般诉讼代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林传惠,昆明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昆明市西站麻园*号。法定代表人:马林昆,系该医院院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杜莎、谢燕春,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素群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养老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马素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一直就社会保险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处理,其自2015年11月25日收到《社会保险补缴告知书》后才知晓自己的退休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其提起诉讼未超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马素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过错导致原告不能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保险损失256089.60元以及医疗保险损失33460元,共计289549.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00年4月10日进入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1日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工龄为12年零7个月。在此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不服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云劳人仲不字【2015】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离职,离职后分别于2012年及2013年两次提起诉讼,说明其自身已明知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2015年才首次就该项诉请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交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针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素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发函至昆明市社会保险局及昆明市医疗保险中心,昆明市社会保险局出具复函,载明按政策规定参保人员需累积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才达到领取养老金的要求,现上诉人在职期间缴费年限只有12年7个月,还需继续缴纳养老保险2年5个月才能办理退休手续,故现无法预测上诉人的退休待遇;昆明市医疗保险中心出具应参未参账户损失赔偿清单,载明上诉人个人账户损失为2379.08元。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保或直接补偿;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其属事业单位,为编外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仅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其属事业单位,为编外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仅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社会保险补缴告知书》系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载明上诉人向其投诉被上诉人存在违法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该局调查核实并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同时载明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该份告知书。可见,上诉人于2014年1月10日前就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向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解决,其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补缴告知书后未能补缴社会保险,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偿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损失,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昆明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复函,按照现行养老保险政策,参保人员需累积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才达到领取养老金的要求,现上诉人不符合该条件,未实际产生损失,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在上诉人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下,仅因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赔偿损失。昆明市医疗保险中心出具应参未参账户损失赔偿清单,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费,致使上诉人产生个人账户损失人民币2379.08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二、由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马素群支付医疗保险损失人民币2379.08元;三、驳回马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马素群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马素群、被上诉人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各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华审 判 员  杨艳代理审判员  李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敖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