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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永富与周刚、潘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富,周刚,潘国丹,周兴林,柏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807号原告:陈永富,男,1974年10月5日生,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周刚,男,1985年8月3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潘国丹,女,1983年10月28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周刚之妻)被告:周兴林,男,1961年12月19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柏万秀,女,1960年2月19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周兴林之妻)原告陈永富与被告周刚、潘国丹、周兴林、柏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刚、潘国丹、周兴林、柏万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富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金12000元(逾期金每月按照借款本金的2%从2016年3月3日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剩余的逾期金从2017年7月4日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周刚、周兴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周刚之妻潘国丹、周兴林之妻柏万秀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4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3日,到期未返还借款的,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3%支付原告逾期金。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金,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原告仅要求被告每月按照借款本金的2%支付逾期金。被告周刚、潘国丹、周兴林、柏万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周刚、周兴林向陈永富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13日前还款,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本金,将按每日3%的逾期金支付给陈永富,未约定利息。周刚之妻潘国丹、周兴林之妻柏万秀在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还款期限届满后,周刚、周兴林未偿还借款,故陈永富诉至法院。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原件一张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周刚、周兴林向陈永富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在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刚、周兴林应当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永富主张的逾期金实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陈永富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算。至于潘国丹、柏万秀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借条中载明潘国丹、柏万秀系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至陈永富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除责任,故潘国丹、柏万秀不再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陈永富要求潘国丹、柏万秀偿还该笔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刚、潘国丹、周兴林、柏万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周刚、周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永富借款本金40000元,并照此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陈永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周刚、周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娅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