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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行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行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B座18层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10000E00018085W。负责人:刘添实。上诉人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因起诉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行初5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提起的是公益诉讼,一审法院以普通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来套用公益诉讼当事人是不合适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律所完全有资格作为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三、上诉人作为公益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所反映的是公民不愿意与政府机关对簿公堂的客观情况。综上,上诉人作为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是对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摸索,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行初519号行政裁定;2.责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举报的并非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市城管执法局也未向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作出任何答复,且涉案建筑与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认为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萧 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