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秦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秦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239号原告:王建华,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东,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峰,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秀华,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原告王建华与被告秦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秦秀华立即给付钢材款399000元,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4788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的丈夫陈景武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5年6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秦秀华结算,尚欠钢材款399000元未支付,被告秦秀华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秦秀华未作答辩。王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99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至11月期间,被告秦秀华的丈夫陈景武在原告王建华处购买钢材。2015年6月16日,经原告王建华与被告秦秀华结算,尚欠钢材款399000元,被告秦秀华于同日为原告王建华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王建华多次催要,被告秦秀华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秦秀华与陈景武系夫妻关系,后陈景武去世。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华与被告秦秀华的丈夫陈景武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秦秀华为原告王建华出具了欠据。原告王建华要求被告秦秀华支付货款39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秦秀华未及时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王建华要求被告秦秀华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4788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计算有误,本院对原告王建华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华货款399000元,支付利息47215元(2015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6日止,月利率5‰),并继续按月利率5‰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原告王建华负担5元,被告秦秀华负担3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立楠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夏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