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朱俊华、朱开荣等与鲍红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华,朱开荣,朱开梅,鲍红梅,李秀江,胡德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486号原告:朱俊华,男,194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朱开荣,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朱开梅,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红梅,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静,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江,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胡德传,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徐某与被告鲍红梅、李秀江、胡德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15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告鲍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静、被告李秀江、被告胡德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于2017年7月9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朱俊华、朱开荣、朱开梅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朱开荣、朱开梅及原告朱俊华、朱开荣、朱开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告鲍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静、被告李秀江、被告胡德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华、朱开荣、朱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鲍红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662308元(其中:医疗费2306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天×30元/天=6510元、营养费405天×30元/天=12150元、护理费635天×122元/天=77470元、徐某误工费405天×94元/天=38070元、专家出诊费6000元+600元=6600元、气垫床和轮椅费用2280元、徐某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9156元/年×13年=379028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合计885308.18元,扣除鲍红梅已支付的223000元);2、被告李秀江、胡德传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4时30分左右,被告鲍红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定远县定城镇西大街自西向东行驶,其行驶至西大街仁义大酒店西侧路段将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后经定远县交警大队侦查,认定被告鲍红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如何支付赔偿款的问题,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达成协议书,如果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秀江、胡德传自愿对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承担保证支付责任。现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同时双方赔偿数额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鲍红梅辩称:1、本案事故认定有误。事故发生时,鲍红梅与徐某并无直接的身体接触,更不清楚徐某是如何摔倒的。鲍红梅完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不应该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肇事逃逸构成条件是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交通事故,主观上为了逃避事故责任和法律制裁,且客观上逃离了事故现场。因此鲍红梅不属于肇事逃逸,定远县交警部门以鲍红梅肇事逃逸为由认定鲍红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这个结论是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的。请求法庭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材料综合认定双方的责任,作出公平的结论。2、本案中徐某七次住院,产生了大量的医疗费,徐某应当出示正规的医院住院发票原件以及相对应的用药清单,才能证明医疗费的真实性,所有非正式的发票鲍红梅对其真实性一律不予认可。3、从徐某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所有的医疗费都通过当地农村合作医疗进行报销,徐某提交的新农合结算单上明确注明了补偿类型为意外伤害(无责任方),因此徐某的诉讼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到底是摔伤还是他人撞伤,不能自圆其说。4、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医疗费存在大量的无关联用药和不合理用药。是否为合理的、必要的用药只有通过鉴定部门依法鉴定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外购用药依据,仅有一份定远县总医院开具的申请表一份,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徐某病情必须购买人血白蛋白,如确因白蛋白低需要立即补充,应当在治疗的医院内购买而不是外购;本案徐某在第二次住院期间(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住院材料表明该期间在定远县总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同时原告又提供了在南京悦群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材料,两次住院时间相重叠,鲍红梅实在无法确认徐某在哪家医院住院救治,且在第二次出院记录医嘱明确外院康复治疗。然而原告提供的在南京悦群医院并非康复治疗,而是各种疾病的治疗,原告没有正规的转院治疗证明便私自转入外省民营医院治疗,鲍红梅对其转院治疗的行为不予认可,医疗费用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徐某为农村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720元标准计算11年;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丧葬费应按27569.5元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无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5、从原告提供的新农合结算单反映出徐某在此次事故之前曾多次住院,说明徐某身体状况一直不好,因此徐某自己年龄大,身体多病独自外出,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才导致意外发生,对此监护人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综上,鲍红梅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原告主张徐某的各种费用证据不足,且徐某自身有一定过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维护鲍红梅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秀江辩称:我在协议上签名是非自愿的,因为鲍红梅被刑拘了,为了让她出来,我与胡德传才在协议书上签名的,但我们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同意鲍红梅的辩论意见。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德传辩称:同意李秀江的辩论意见,另外补充一点,我们当时在协议上签字,只是担保医药费,保证及时支付徐某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4时30分左右,被告鲍红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定远县定城镇西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仁义大酒店西侧路段时,撞倒行人徐某,造成徐某受伤。后定远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红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先后在定远县总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等,住院217天,用去医疗费230649.18元(扣除新农合已报销的费用,包含人血白蛋白34829元、输血费用1504元在内)。鲍红梅已支付徐某医疗费用总计223000元。2016年7月24日,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二级伤残;2、徐某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为外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3、徐某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鲍红梅向本院申请对徐某医疗费的关联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徐某本次外伤后,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2月22日住院期间予以对原发性糖尿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具有关联性、合理性及必要性;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8日住院期间予以对原发性糖尿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不具有相应关联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徐某住院期间予以人血白蛋白治疗低蛋白血症、降低颅内压,提高机体免疫力、抵抗力以使机体恢复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具有相应关联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徐某与鲍红梅达成书面协议,协议载明:鲍红梅对徐某的医疗费应当及时支付,保证在徐某亲属催款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李秀江、胡德传对徐某的及时支付医疗费的行为提供保证,如果鲍红梅在徐某亲属催款后三日内未支付,由李秀江、胡德传支付;徐某出院后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计算由徐某和鲍红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徐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李秀江、胡德传自愿对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保证支付责任。徐某丈夫朱俊华、鲍红梅、李秀江、胡德传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鲍红梅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徐某撞倒,导致徐某受伤,定远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红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病死亡,因此鲍红梅应当向原告朱俊华、朱开荣、朱开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某在住院病历中陈述其职业为农民,且其已实际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所以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徐某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8日住院期间予以对原发性糖尿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不具有相应关联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但鲍红梅未对该部分医疗费具体数额申请鉴定,所以本院难以从徐某的医疗费中扣除该部分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原告主张徐某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徐某治疗的交通费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为50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3064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30元/天×217天);3、营养费12150元(30元/天×405天);4、护理费77470元(122元/天×635天);5、专家出诊费6600元;6、气垫床、轮椅费用2280元;7、徐某交通费5000元;8、死亡赔偿金128920元(11720元/年×11年);9、丧葬费2955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11、鉴定费3000元;12、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567130.18元,扣除已支付的223000元,鲍红梅尚需赔偿原告344130.18元。被告李秀江、胡德传在书面协议上签名确认,自愿保证鲍红梅向徐某及时支付医药费并对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保证支付责任,因此李秀江、胡德传应当就344130.18元赔偿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俊华、朱开荣、朱开梅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4130.18元;二、被告李秀江、胡德传对上述赔偿款344130.18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4元,原告朱俊华、朱开荣、朱开梅负担5008元,被告鲍红梅负担5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正明审 判 员 唐正芬人民陪审员 郭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