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与陈金栋、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陈金栋,陈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1619号原告: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205国道老收费站以北50米。法定代表人:陈高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金栋,男,汉族,1978年3月9日生,住庆云县。被告:陈新华,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生,住庆云县。原告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栋、陈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被告陈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华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4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第一被告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144000元,约定按月还款,还款期限为一年,每月还款数额为12000元,第二被告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被告借款后从未按期还款,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陈金栋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诉求数额不对。车辆买了后就挂靠在原告公司了,随后我偿还了4000元,这4000元我给了原告公司的经理倪景磊了。之后好几个月我都没有找到司机,所以我就把当初买车时购买的商业保险给退了出来,保险金额为15799元,这个钱直接退到原告公司了;当时约定每月向原告偿还按揭车款12000元,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于2016年12份将我所有的该车辆卖了80000元,这个钱也在公司了,我没经手。所以144000元中有99799元在被告处,剩余44201元应当偿还。原告提交证据:2015年11约28日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为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为陈金栋,连带保证人是陈新华。借款金额是144000元,每月还款12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前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陈金栋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144000元,约定按月还款12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新华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车辆买了后就挂靠在原告公司了。被告陈金栋主张偿还了4000元,这4000元给了原告公司的经理倪景磊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金栋主张把买车时购买的商业保险退了出来,保险金额为15799元,这个钱直接退到原告公司了,原告予以认可。约定每月向原告偿还按揭车款12000元。因被告陈金栋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将该车辆卖了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金栋也收到了借款。被告陈新华自愿为陈金栋借款提供担保,不违背法律规定。为该车购买的商业保险保险费15799元直接退到原告公司了,原告将该车辆卖了80000元。被告总计已经偿还原告95799元。尚欠原告48201元。被告主张给付了原告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逾期部分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栋偿还原告盐山骏驰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48201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起止支付完毕,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新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陈金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宝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