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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龚庆华与孙金良、谢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庆华,孙金良,谢凤金,刘承利,李华生,曾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1121号原告:龚庆华,男,1992年10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绪欣,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恒筹,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孙金良,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县,被告:谢凤金,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被告:刘承利,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被告:李华生,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被告:曾国强,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化县,原告龚庆华与被告孙金良、谢凤金、刘承利、李华生、曾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恒筹、被告孙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凤金、刘承利、李华生、曾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孙金良、谢凤金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2,0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刘承利、李华生、曾国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孙金良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案外人官义金借款100,000元周转。2015年8月27日,孙金良向官义金借款到期无法偿还,向龚庆华转借100,000元偿还官义金。龚庆华同意借款后,由孙金良作为借款人,李华生、刘承利、曾国强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一张借条交龚庆华收执。借条约定:“借款利息3.5%计算按月支付,借期3个月,借款用于归还孙金良2014年2月25日向官义金所借款项,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至款项本息全部还清为止”。龚庆华按孙金良的指示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官义金。借款后,孙金良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支付利息21,000元。2016年4月起孙金良开始拖欠利息,2017年1月27日,经龚庆华多次催讨,孙金良支付利息1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孙金良支付的利息可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事后,龚庆华多次向孙金良及担保人催讨借款本息无果。孙金良、谢凤金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孙金良应和谢凤金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华生、刘承利、曾国强是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金良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归还;2017年1月27日归还的10,000元是本金,已在电话中和龚庆华说好了是归还本金,��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了,龚庆华没有反对,说把钱打进来再说;其次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5%过高,要求多付的利息折抵本金。谢凤金、刘承利、李华生、曾国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金良、谢凤金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孙金良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官义金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27日,孙金良向官义金的借款到期无法偿还,向龚庆华转借100,000元偿还官义金。龚庆华同意借款后,孙金良出具借条一张交龚庆华收执。借条载明:“孙金良向龚庆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3.5%。按月付息,借期3个月,此款用于归还孙金良2014年2月25日向官义金所借款项,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至款项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刘承利、李华生、曾国强作为担保人在该���条上签名。龚庆华于2015年9月10日按孙金良的指示将借款直接转入官义金账户。借款后,孙金良按约定每月将3,500元利息转入龚庆华账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支付利息21,000元。2016年4月起,孙金良未付利息。2017年1月27日,经龚庆华多次催讨,孙金良转入龚庆华账户10,000元。此后,孙金良及担保人均未向龚庆华偿还本息。上述事实,龚庆华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份,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孙金良与谢凤金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2015年8月27日孙金良向龚庆华借款100,000元用于归还向官义金的借款,刘承利、李华生、曾国强为该借款担保,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3.银行卡账户明细一张,证明龚庆华于2015年9月10日将100,000元,转入官义金账户的事实。4.工商银行宁化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份,证明孙金良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每月将利息3,500元转入龚庆华账户的事实;同时证实2017年1月27日转入龚庆华账户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孙金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金良提出借款利息3.5%过高,要求返还超过3%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龚庆华与孙金良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孙金良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抵扣本金。关于孙金良提出2017年1月27日转入龚庆华账户10,000元是归还本金,不是支付利息的辩解。根据孙金良的陈述,其电话中向龚庆华表示,其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利息,先付10,000元归还本金,龚庆华没有明确同意,只是回答钱打进来再说。但庭上未予以认可是本金,龚庆华认为其欠的利息远不止10,000元,应该扣除利息后扣本金。对于支付的10,000元,孙金良认为龚庆华同意其归还本金的意见,孙金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龚庆华并不同意先还本金,不要利息,龚庆华扣除应付孙金良应付的利息,符合银行借款及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故对孙金良提出是归还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金良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支付利息21,000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支付利息31,000元。其中21,000元的利息超出月利率3%部分抵扣本金,尚余本金96,169元;10,000元的利息按本金96,169元,按月利率3%计算逐月扣减。故截至2016年7月10日,孙金良尚欠龚庆华借款本金为96,169元(详见还款本息附表)。本院认为,龚庆华与孙金良之间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孙金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孙金良与龚庆华约定的月利率3.5%,并已支付部分利息,其标准利息超过年利率36%,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孙金良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利息部分的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孙金良实际尚欠龚庆华本金96,169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孙金良、谢凤金应偿还借款本金96,169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刘承利、李华生、曾国强为孙金良向龚庆华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金良与谢凤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孙金良与谢凤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凤金应对本案孙金良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谢凤金、刘承利、李华生、曾国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金良、谢凤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龚庆华借款本金96,169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96,1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刘承利、李华生、曾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承利、李华生、曾国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金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孙金良、谢凤金、刘承利、李华生、曾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附:还款本息表孙金良还款及尚欠借款本息情况2015年8月27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超出月利率3%部分抵扣本金单位:元还款时间本金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尚欠本金备注2015年9月27日1000003500300099500扣减本金5002015年10月995003500298598985扣减本金5152015年11月989853500297098455扣减本金5302015年12月984553500295397908扣减本金5472016年1月979083500293797345扣减本金5632016年2月973453500292096766扣减本金5792016年3月967663500290396169扣减本金5972017年1月27日支付利息10000元,按本金96169元计算,月利率3%,每月应付利息为2885元应付利息时间本金已付利息应付利息每天月96元尚余利息2016年4月9616910000288571152016年5月96169288542302016年6月27日96169288513452016年7月10日9616913450截止2016年7月10日尚欠本金96169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两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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