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彰武柒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艳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彰武柒田物流有限公司,吕艳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刘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川川,男,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柒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惊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艳伟,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惊涛,男,同上。上诉人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彰武柒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田公司)与被上诉人吕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大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条,被上诉人除赔偿合同差价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暂计算为695,50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定的数额仅仅为合同裸机价款的差价,上诉人损失还应当保函违约金损失及相应的费用,故提起上诉。柒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日上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K460LC—8;机号:LS11—C0319),合同总价款为65万元(其中现金25万元,顶账日立牌挖掘机40万元)后又交合同履约金80,000元。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2月16日,该车共计使用238小时,但车损却如此之大,足以说明该车系二手车,为此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车、解约。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于民三字第02606号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84,800元。”该判决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将该车使用了238小时,按台计算也用不了这么多钱,另外经过两级法院判决,违约责任不在上诉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敬请法院撤销一���判决,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柒田公司的上诉请求,顺大公司辩称,关于该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已经沈阳市法院裁定或判决予以确认,由柒田物流来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一审判决差价是没有问题的。另外,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第37条柒田物流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仅是合同和标的物的差价,还应当包含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和利息,所以说我们认为柒田物流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柒田物流称车辆有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事实,而且也经过两级法院确认,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因为该车辆一直在仓库存放,如果有质量问题,对方应该提交质量鉴定,对方在提交申请之后也没有缴纳鉴定费用。吕艳伟答辩意见同柒田物流的意见。顺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求判令彰武柒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80,300元(具体数额待贵院查封的挖掘机拍卖后确定);2、判令彰武柒田公司支付违约金,暂定500,000元;3、请求判令吕艳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日,顺大公司(甲方、卖方)与柒田公司(乙方、买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柒田公司从顺大公司处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K460LC—8;机号:LS11—C0319),价款为2,270,000元;第二条,机械质量标准和保修:保修期内机械如出现故障或质量问题,甲方按厂家三包条款规定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第三条,机械交付:交付时间为2012年1月2日。交付地点为甲方住所地。交付方式为甲方代办托运。机械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托运时起转移。第四条,机械验收:乙方应在接货时对机械进行验收,同时按装箱单检验和验收随机附件等,乙方发现交付不符合约定时,有义务妥善保管机械及附件使之完好无损并不得使用,同时在7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擅自使用或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交付符合约定。第五条,价款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购车款39,500元,余款2,230,500元乙方承诺于提车15日向甲方支付购车400,000元,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每月2日前支付73,000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1月2日前向甲方支付购车款151,500元;第六条,机械所有权:甲方作为乙方的销售商,在乙方全部价款未还清之前,本合同项下工程机械所有权属甲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抵偿对他人债务乙方逾期付款或违反本条前款约定时,甲方可以行使对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机械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乙方的情况下将机械拖走,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第七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乙方未尽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义务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违约方或过错方还应承担违约、侵权、支付使用费等法律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交货、乙方逾期提货,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总价款的万分之四计算。乙方连续二个月未按期付款或一期欠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所欠货款(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对此乙方无异议。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除了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外,同时还须另行向甲方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并负责承担甲方为催还逾期货款而支付的费用、保管保养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第九条,特别约定:机械的售后服务按厂家提供的标准执行,乙方承诺不因质量问题、保修问题而拖延或拒绝支付各种款项;当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债务或出现法律规定、本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担保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向具有管辖权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第十条,其他约定:甲方任何员工的言论和书面文件在经甲方书面确认之前均不代表甲方,甲方的任何书面文件均需加盖甲方公章方为有效,甲方任何员工未经甲方书面签章授权,均无权对乙方作出任何甲方可能承担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承诺书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机械设备的质量、售后服务、迟延付款、代收款项、代行交机等),对此柒田公司完全同意。2012年1月2日,顺大公司与柒田公司、吕艳伟签订购车费用表一份,约定:柒田公司购买顺大公司神钢牌挖掘机,整机价格:2,350,000元,裸机价2,270,000元,期限25个月,净首付款39,500元,分期额2,230,500元,技术咨询服务费:80,000元,履约保证金:80,000元,公证费:500元,提车款合计(首付款、保证金及相关费用):200,000元。资金占用费35,000元。2012年1月2日,顺大公司与柒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设备,须按照《购车费用表》所列款项、金额向甲方支付,对此,乙方完全理解并认可。乙方为保证如期履约,自愿向甲方支付人民币80,000元作为履约还款保证金,若乙方如期履约,此款甲方退还给乙方。若乙方每月未按约定时间向甲方偿付购车款,逾期一次,甲方有权扣取履约还款保证金的50%作为乙方的保证金;逾期两次,甲方有权扣取全部的履约还款保证金,作为乙方未履约还款的违约金。本补充协议同甲乙双方于2012年1月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1月2日,吕艳伟为顺大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吕艳伟愿为柒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顺大公司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SK460LC—8;机号:LS11—C0319),对此,吕艳伟自愿对柒田公司所欠顺大公司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三年(自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吕艳伟于2012年1月2日向顺大公司支付购车款200,000元。日立挖掘机折抵抵账400,000元,2012年3月31日支付30,000元,2012年5月4日支付20,000元,合计650,000元。柒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新于2012年1月2日为顺大公司出具收车回执一份,标明收到顺大公司案涉挖掘机一台(机型:SK460LC—8;机号:LS11—C0319),车辆状况良好,整机情况完好,随机配件及工具齐全。嗣后柒田公司其认为案涉挖掘机为二手设备,与顺大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商讨退车事宜。依据柒田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11日的《会谈纪要》显示,柒田公司工作人员王惊涛称该台挖掘机作业时间为238个小时,且要求退车或换车;顺大公司工作人员曹喜君称该台挖掘机绝不是二手车,不同意退车或换车。柒田公司出具《液压挖掘机评估表》复印件一份,载明该车无电瓶无法启动,后配重全部喷漆及小臂喷漆,喷的很好,该车评估价格为1,830,000元。评估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出发里程数为780公里,工作小时数为260小时。评估机构为天利公司,并有王奎文、XX签字。2012年6月18日,顺大公司将案涉挖掘机取回。2013年8月,该院根据顺大公司的申请,对案涉挖掘机予以查封。案涉挖掘机于2014年12月15日,经顺大公司申请,该院���托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挖掘机的现有残值进行评估,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市场比较法评估,机号为LS11-C0319的SK460LC-8神钢牌全液压挖掘机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1,285,200元。2014年11月27日,经柒田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对案涉挖掘机交付时是否为二手车进行检验鉴定。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答复,案涉车辆于2012年1月2日交车,已使用238个小时,因此已不能确定案涉车辆在交车前是否为二手车,故不能受理此鉴定的委托。2013年间,顺大公司、柒田公司因案涉挖掘机,柒田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作出(2013)于民三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顺大公司不服判决书所判款项,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三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理由:市中院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顺大公司交付柒田公司的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定案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为《液压挖掘机评估表》及顺大公司自行收回案争设备的行为。首先,关于《液压挖掘机评估表》因该份评估表为复印件、出具单位为天利公司(非顺大公司),且只有“XX”个人签字并未加盖公司公章。而依据本案诉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甲方(顺大公司)员工的言论和书面文件在经甲方书面确认之前均不代表甲方,甲方的任何文件均需加盖甲方公章方为有效”的内容,本案应认定该《液压挖掘机评估表》不能作为案争设备存在��量问题的证据。另关于顺大公司自行收回案争设备的行为,因依据案争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柒田公司)逾期付款或违反本条款约定时,甲方可以行使对合同项下机械的所有权,或不在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机械拖走,乙方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由乙方负责”的内容及顺大公司取回案争设备时,柒田公司已逾期付款的事实,应认定顺大公司在柒田公司逾期付款的前提下,有权自行收回已交付设备。故原审依前述事实,认定因柒田公司交付设备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质量问题,从而判令顺大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显系事实依据不足。同时,因案争设备已由顺大公司收回近二年,顺大公司已以行为且案争买卖合同事实也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审判令解除合同的结果并无不当。但对于解除合同的责任,应由柒田公司承担其主张因顺大公司交付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如柒田公司不能完成证明责任,则本案应由柒田公司承担解除合同的不利后果。本案应在评估案争设备的现有残值,计算该现值与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及顺大公司主张其他赔偿数额是否为因解除本案合同而必然产生的损失的基础之上,正确下判。2014年4月24日,案涉案件进行重审后,该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于民三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彰武柒田物流有限公司与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二、彰武柒田物流有限公司应将神钢牌型号为SK460LC-8、机号为LS11-C0319的挖掘机一台返还给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彰武柒田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650,000元;四、驳回彰武柒田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5,756元,由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0,300元,彰武柒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456元;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1,197.50元,退还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宣判后,顺大公司不服判决书所判款项,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0890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驳回上诉人彰武柒田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市中院认为:顺大公司与柒田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顺大公司因柒田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车款义务而于2012年6月将车辆取回,现柒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而顺大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因案涉设备已由顺大公司收回三年,且案涉车辆已经与柒田公司当初购买时的状况发生了一定变化,柒田公司又拒绝履行买卖合同,因此,本案不宜再强行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顺大公司与柒田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柒田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应当支持。但是,因柒田公司逾期支付购车款,顺大公司将车辆拖回,现顺大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保留另诉的权利,因此,柒田公司请求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与顺大公司的请求违约赔偿的问题一并处理,因此,对柒田公司主张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不宜审理,双方可以另案诉讼解决。2015年9月28日,柒田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顺大公司给付因解除合同而应退的购车款6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顺大公司因将车拖回致使违约而付的赔偿。该案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于民三初字第02259号民事判决:一、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彰武柒田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650,000元;二、驳回彰武柒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顺大公司不服判决,向市中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另查明,顺大公司未在(2015)于民三初字第02259号案件中提起反诉,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顺大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购车费用表》、《担保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资产评估报告书》,柒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会议纪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吕艳伟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顺大公司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机械设备是否二手车、合同解除后造成案涉挖掘机损失部分应由哪一方赔偿。关于案涉机械设备是否二手车问题,柒田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对案涉挖掘机交付时是否为二手车向该院申请鉴定,该院以(2014)于民三初字第00890号案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的答复为:案涉车辆于2012年1月2日交车,已使用238个小时,因此已不能确定案涉车辆在交车前是否为二手车,故不能受理此鉴定的委托。该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柒田公司称顺大公司交付的设备为二手设备,其应承担该举证责任。首先,柒田公司出具了《会谈纪要》。在《会谈纪要》中无顺大公司交付的案涉挖掘为二手车字样,顺大公司不同意退车或换车;又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顺大公司任何员工的言论和书面文件在经顺大公司书面确认之前均不代表顺大公司,顺大公司的任何书面文件均需加盖顺大公司公章方为有效,顺大公司任何员工未经顺大公司书面签章授权,均无权对柒田公司作出任何顺大公司可能承担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承诺书等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机械设备的质量、售后服务、迟延付款、代收款项、代行交机等),对此柒田公司完全同意。而上述《会谈纪要》未加盖顺大公司公章,员工也未经顺大公司书面签章授权,故上述《会谈纪要》不能作为认定顺大公司交付的机械设备为二手设备的证据。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柒田公司承诺不因质量问题、保修问题而拖延或拒绝支付各种款项,柒田公司逾期付款或违反欠款约定时,顺大公司可以行使对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机械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柒田公司的情况下将机械拖走,柒田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由柒田公司负责。因顺大公司取回案争设备时,柒田公司已逾期付款,故顺大公司有权自行收回已交付设备。综上,柒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顺大公司交付的设备为二手设备或有其他相关质量问题且已达到退车、换车情形。关于合同解除后造成案涉挖掘机损失部分应由哪一方赔偿问题,该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柒田公司提请诉讼,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5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一、解除彰武柒田物流有限公司与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二、彰武柒田物流有限公司应将神钢牌型号为SK460LC-8、机号为LS11-C0319的挖掘机一台返还给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时认定了柒田公司逾期支付购车款,顺大公司将车辆拖回。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柒田公司连续二个月未按期付款或一期欠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顺大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所欠货款(包括但不限于���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对此柒田公司无异议。柒田公司未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除了向顺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外,同时还须另行向顺大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并负责承担顺大公司为催还逾期货款而支付的费用、保管保养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柒田公司承诺不因质量问题、保修问题而拖延或拒绝支付各种款项,柒田公司逾期付款或违反欠款约定时,顺大公司可以行使对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机械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柒田公司的情况下将机械拖走,柒田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由柒田公司负责。综合上述事实,因此该院认定,柒田公司应承担合同解除后造成案涉挖掘机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至于案涉挖掘机损失部分的赔偿数额问题,首先,本案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柒田公司未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除了向顺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外,同时还须另行向顺大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并负责承担顺大公司为催还逾期货款而支付的费用、保管保养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即:合同总价款为:2,270,000元。购车费用表约定2012年1月2日提车款:200,000元,提车15日支付购车款:400,000元,2012年2月2日支付购车款:73,000元,合计:67,3000元。由于柒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截止2012年5月4日柒田公司共计向顺大公司支付购车款650,000元,因此构成违约。违约时间应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解除合同送达之日为2015年7月21日,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期间案涉挖掘机的违约金为1,435,775元(2,270,000元×5元/万×1265天=1,435,775元)。其次,该院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中,“本案应在评估案争设备的现有残值,计算该现值与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及顺大公司主张其他赔偿数额是否为因解除本案合同而必然产生的损失的基础之上,正确下判”的意见,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于民三初字第00890号案件,委托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挖掘机(机型:SK460LC—8;机号:LS11—C0319)的现有残值进行评估。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市场比较法评估,机号为LS11-C0319的SK460LC-8神钢牌全液压挖掘机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1,285,200元。案涉挖掘机在2015年1月13日庭审质证时,顺大公司、柒田公司均对案涉挖掘机残值价值无异议,予以认可。因此得出案涉挖掘机在2012年1月2日价值为2,270,000元。2014年12月15日案涉挖掘机价值为1,285,200元。期间损失:984,800元(2,270,000元-1,285,200元)。因此综合上述事实,按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中的意见,参照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该院认定,柒田公司应赔偿顺大公司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15日案涉挖掘机损失984,800元。关于吕艳伟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由于吕艳伟为柒田公司向顺大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因此吕艳伟对柒田公司的应付款项向顺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柒田公司向顺大公司支付的购车款650,000元问题,因此款已经(2015)于民三初字第02259号民事判决,本案不再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彰武柒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神钢牌挖掘机(机型:SK460LC—8;机号:LS11—C0319)的经济损失984,800元;二、吕艳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23元,由彰武柒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648元,吕艳伟承担连带责任,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27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1.案涉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顺��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顺大公司实际收回案涉挖掘机的时间如何确定,顺大公司要求柒田物流给付占用设备期间造成的差额损失应否支持;3.顺大公司要求柒田物流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应否支持。本案中,柒田物流主张顺大公司案涉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有会议纪要,其中有顺大公司工作人员对质量问题的确认。对此主张,顺大公司否认其所出售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因为事实上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是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柒田物流另主张顺大公司是2012年2月16日将车拖回,并提供2017年8月14日原顺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曹喜君出具的情况说明。顺大公司抗辩该情况说明无法确认是谁写的,而且根据之前签订的不允许客户和业务员达成对公司有权利义务影响的书面文件来讲是无效的,所以该情况说明不能当做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自2013年起,顺大公司与柒田公司之间就案涉挖掘机产生争议,在本案之前作出的(2013)于民三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裁判文书均已经认定了柒田公司逾期支付购车款,顺大公司将车辆拖回,案涉挖掘机不能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柒田公司连续二个月未按期付款或一期欠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顺大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所欠货款。《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柒田公司承诺不因质量问题、保修问题而拖延或拒绝支付各种款项,柒田公司逾期付款或违反欠款约定时,顺大公司可以行使对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机械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柒田公司的情况下将机械拖走,柒田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由柒田公司负责。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关于柒田公司应承担合同解除后造成案涉挖掘机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按照该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柒田公司未如期履行付款义务时,除了向顺大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外,同时还须另行向顺大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并负责承担顺大公司为催还逾期货款而支付的费用、保管保养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现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按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中的意见,参照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酌定柒田公司应赔偿顺大公司2012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15日案涉挖掘机损失984,800元,兼顾了顺大公司与柒田公司的利益平衡,裁量结果公平合理,本院也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顺大公司、柒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6元,由上诉人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923元,由上诉人彰武柒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9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