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蒋学刚、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学刚,李慧,陆军,闫运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学刚,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现住鱼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秀宇,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强(系李慧之夫),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审被告:陆军,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现住鱼台县。原审被告:闫运灿,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上诉人蒋学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7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学刚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827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一、(2016)鲁0827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明显是一审被告陆军向被上诉人李慧借款。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3月18日80000元、2015年3月30日30000元、2015年4月9日100000元2015年4月22日200000元,共计410000元。这是被上诉人李慧在法庭上的陈述。也是被上诉人李慧向一审被告陆军转帐的情况。这一过程,上诉人蒋学刚并未参与。2.265000元是一审被告陆军个人借款410000元,经一审被告陆军偿还后剩余的部分。2016年9月4日上诉人蒋学刚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明确表明借款人身份。而且上诉人蒋学刚也未取得借款。认定上诉人蒋学刚为共同借款人不当。3.一审被告向被上诉人贷款410000元并未用于工地建设。所谓410000元用于罗电工地建设,仅有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4.2015年9月4日上诉人蒋学刚虽然与被上诉人李慧及一审被告陆军、闫运灿达成贷款协议,但被上诉人李慧并未向一审被告陆军出借款项。二、(2016)鲁0827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基于被上诉人李慧并未于2016年9月4日向一审被告陆军出借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慧与一审被告陆军、闫运灿、上诉人蒋学刚之间于2016年9月4日达成的借款协议并未生效。被上诉人基于这一协议要求上诉人蒋学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基于上诉人蒋学刚并未在借条上表明保证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一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蒋学刚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被上诉人李慧当庭提交的2016年5月8日晚上21点16分22秒上诉人承诺还款的视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同时应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而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适用上述规定确认证据效力不当。4.确认鱼台县人民法院制作的笔录效力不当。《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从事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二)法律明确规定的;(三)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该笔录并不存在除外情形,当然不能确定该笔录的证据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即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李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闫运灿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陆军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1万元,至2015年9月4日,其偿还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265000元。2015年9月4日,被告陆军、蒋学刚向原告出具了《罗屯新建农贸市场门面房抵押借款协议》,上载明:“兹有罗屯农贸市场门面房五套,每套面积145平方米,上下两层,抵押给李慧,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整,月利息2分,用款时间为三个月,即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还款时连本带息归还。如在规定时间内借款方不完全还款,债权人有权将抵押门面房自行处理。备注:此借款可随时还款,每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李慧退出房屋一套,抵押门面房坐落位置(即罗屯农村信用社西,南北路南约100米路东)方位门朝南,从西面数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共计五套。正文下面一行显示有手写字体:此款于2015年9月4号冲抵之前借条。被告陆军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捺手印。在被告陆军签名处紧接下一行,被告蒋学刚签名、按捺手印。被告闫运灿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陆军、蒋学刚偿还原告上述款项35000元本金,利息按约定偿还至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因上述款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并经本院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与被告陆军、蒋学刚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二、如经法庭调查,双方存在上述合法的关系,二被告已经偿还的数额;三、被告闫运灿是否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军、蒋学刚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陆军于2015年从原告处借款410000元,偿还部分后,至2015年9月4日,仍有265000元未偿还。此时,被告陆军、蒋学刚与原告签订了《罗屯新建农贸市场门面房抵押借款协议》,明确了此协议冲抵之前的借条,确认了欠款数额为265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陆军、蒋学刚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捺手印。所以,该借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陆军、蒋学刚对以前借贷关系核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该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蒋学刚主张其没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但被告蒋学刚签名紧临“借款人”处被告陆军的签名下一行,两处签名之间并没有可以添加字体的空隙,同时,被告蒋学刚签名与担保人处的签名之间有间隔大于一行空隙,所以,本院认定,被告蒋学刚签名、并按捺手印,系自愿作为借款人承担《罗屯新建农贸市场门面房抵押借款协议》上显示的债务,其应与被告陆军一起偿还原告协议上所载欠款265000元。关于被告蒋学刚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述法律规定是关于担保人的,所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年利率24%),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的利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被告已经偿还的数额。因原告认可上述二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35000元、利息按照约定偿还至2016年5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被告闫运灿是否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闫运灿在《罗屯新建农贸市场门面房抵押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但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闫运灿为被告陆军、蒋学刚的上述债务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也即2016年6月4日前),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军、蒋学刚追偿。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陆军、蒋学刚偿还230000元债务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闫运灿应为被告陆军、蒋学刚的未偿还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军、蒋学刚追偿。被告陆军、闫运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军、蒋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慧债务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闫运灿为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运灿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军、蒋学刚追偿。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陆军、蒋学刚、闫运灿负担。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陆军分四次从李慧处借款共计41万元,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佐证,并且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陆军认可欠款是事实,蒋学刚也认可借款的事实,同时辩称其为借款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实际发生的认定证据充分,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上诉称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蒋学刚在本案中是否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人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9月4日签订的《罗屯新建农贸市场门面房抵押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陆军和蒋学刚签字捺印,甲方担保人处闫运灿签字。根据借款协议的书写格式及协议内容,应认定蒋学刚为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陆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制作询问笔录,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真实客观记录,询问笔录的内容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蒋学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阿梅审判员 王衍琴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