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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6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股份合作经济社七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股份合作经济社七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67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村大道**号。负责人:罗显基。委托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华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股份合作经济社七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宁回二巷*号之一。负责人:罗见波,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新峰,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股份合作经济社(简称罗水股份社)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德区杏坛镇罗水股份合作经济社七组(简称罗水股份社七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水股份社申请再审称:(一)《土地征用合同》签订的前提和依据。2003年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向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提交了《关于违规工程完善用地手续的请示》,2003年6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根据《关于妥善处理历史遗留建设工程问题的通知》下发顺规划土补(2003)97号文件,案涉土地在上述文件涉及的历史遗留违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准许完善国有建设用地手续。2005年10月22日,根据上述97号文件精神,罗水股份社与罗水股份社七组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罗水股份社七组的代表及村民均签��确认。此后,罗水股份社依据合同约定向罗水股份社七组支付了征用款项,罗水股份社七组将该款项分配给了罗水股份社七组的全体村民。可见,罗水股份社征用罗水股份社七组的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征用合同》合法有效。(二)案涉土地征用后的法律手续。为加快案涉土地的建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向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杏府[2009]119号《关于收回建设用地的请求》。2009年12月30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佛国土资源顺用地(2009)238号《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2013年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下发顺建用地(杏)[2013]22号文件,同意案涉土地的用地预审。2013年10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下发顺规资(杏)[2013]45号文件,同意在案涉土地上建设厂房。可见,案涉土地征收前后的建设都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再审。罗水股份社七组提交意见称:罗水股份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罗水股份社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问题是:案涉《土地征用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经查,案涉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且属农用地。而根据案涉《土地征用合同》的约定,该征用合同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其目的是将案涉农用地用作开发建设。因此,二审法院依照上述事实和法律认定案涉《土地征用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罗水股份社虽主张案涉土地已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但其提供的用地手续均不能反映案涉土地的性质已发生变化、已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的范畴,故罗水股份社以此为由主张案涉《土地征用合同》有效,依据不足。综上所述,罗水股份社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罗水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戴佛明审判员  黄秋生审判员  陈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冰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