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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25民初66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1日,甘肃省礼县人,住礼县。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庆化苑二区15号楼12层。法定代理人:宋某,总经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321000元,挖机托板费8000元,挖机停工两月租赁费120000元,共计4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和原告在西和县蒿林乡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240大禹和220现代两台挖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2元12日,结算方式为:租赁费按包月计算,每月30000元,如使用不足一月,则按日结算,每日1000元,超过一个月以上,超出按月计算,每日1000元。2015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25000。2016年5月27日,双方又续签了租赁合同,但未约定期限。2016年8月份双方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租赁费162000元。2016年9月10日,因被告的原因致工程停工,但双方未解除租赁合同,同年11月份被告施工至12月,2017年1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两月租赁费54000元。2017年1月4日,双方就挖机拖板费协商,确认拖板费8000元。上述各项费用被告于2016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此后分文未付。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称原告与被告确已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双方就争议的解决签有仲裁协议条款,该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确已就争议的解决签订仲裁协议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退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根富审判员  庞伟宏审判员  卢双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