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袁秋平与张小强、江苏腾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秋平,张小强,江苏腾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544号原告:袁秋平,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强,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德银,系该被告亲友。被告:江苏腾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组织机构代码69938150-4。法定代表人:王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巍,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550212091L。负责人:周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袁秋平与被告张小强、江苏腾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火扬,被告张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德银,被告江苏腾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秋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交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804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日12时,张小强驾驶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沿沪渝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沪渝高速401公里600米时,与其前方同车道内钟卢生驾驶的赣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赣K×××××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与道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护栏损坏,赣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及杨小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强负事故全责,钟卢生及原告和杨小保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2万元,为部分护理依赖。经查,被告一是被告二的驾驶员,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小强、江苏腾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费用。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去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原告的标准。二次手术费认可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降一级按照四级伤残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原告的标准,500元没有票据需减掉。护理依赖费用按照5年计算。误工费认可110元/天,期限按照原告提出的期限。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12时,张小强驾驶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沿沪渝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沪渝高速401公里600米时,与其前方同车道内钟卢生驾驶的赣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赣K×××××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与道路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护栏损坏,赣K×××××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及杨小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强负事故全责,钟卢生及原告和杨小保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2万元,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张小强系被告的驾驶员江苏腾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江苏腾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本案庭审中,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将伤残等级确定为四级伤残,同意护理依赖暂定为5年期限。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小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173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护理费15960元;4、营养费3630元;5、误工费1331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9156元×20年×70%=4081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9、鉴定费38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护理依赖费用,根据案情,暂定为5年,若届期仍需要护理,可另行主张。由此,护理依赖费用为832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71765.44元。经审核,均属于保险理赔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袁秋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71765.44元。二、驳回原告袁秋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江苏腾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巧燕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