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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97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赵银与东莞市怡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东莞市怡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57号原告:赵银,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东莞市怡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太和��龙腾街利丰城市花园6栋商铺1067号。法定代表人:耿朋飞。原告赵银诉被告东莞市怡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涵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诉称,其与怡涵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怡涵公司将位于东莞市中堂镇富盈公馆45栋105-106号商铺的装修工程(含倒楼板、砌砖、倒地梁、倒柱子)发包给赵银承揽完成。上述合同签订后,赵银如期完成了承揽工程。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怡涵公司确认尚欠赵银工程款(承揽费)18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付清,逾期付款,超出1天付200元损失,并出具了欠条。后怡涵公司支付了3000元,至今尚欠赵银15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赵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怡涵公司向赵银支付工程装修费15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200元/天的标准,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装修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怡涵公司承担。被告怡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赵银提供了《协议书》、《欠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主张怡涵公司拖欠其工程装修费15000元。赵银与怡涵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怡涵公司作为甲方将位于东莞市中堂镇的东莞市富盈公馆45栋105-106号商铺装修工程(倒楼板、砌砖、倒地梁、倒柱子)发包给乙方赵银,工程单价为220元一平方,共计约100平方,总金额22000元(实际工程量以��工现场为准),付款方式为:支好模板付5000元,倒好水泥付10000元,模板拆完撤出现场付清尾款。《欠条》主要内容为:怡涵公司欠赵银做富盈公馆45栋105-106倒楼板工程款共计壹万捌元整,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款超出1天付200元/天损失。落款处欠款人一栏有怡涵公司的公章及怡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朋飞的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佐证显示,2016年9月22日耿朋飞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向赵银支付了5000元,2016年11月30日耿朋飞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向赵银支付了3000元。赵银主张,1、按照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实际的工程价为23000元;2、怡涵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付款,工程完工后,怡涵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赵银支付了5000元,2016年10月15日怡涵公司出具欠条,明确拖欠的工程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后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了3000元,但至今尚欠工程装修款15000元未付,怡涵公司应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元/天,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欠条中记载的“工程款共计壹万捌元整”指的是18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赵银提供的《协议书》、《欠条》、银行转账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怡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赵银主张其与怡涵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怡涵公司欠其工程装修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怡涵公司应当如数向赵银支付工程装修款,而怡涵公司至今仍未按照《欠条》的约定足额支付,已构成��期付款,故怡涵公司应向赵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0元/天计算),赵银要求怡涵公司支付工程装修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不超过150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怡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银支付工程装修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币200元/天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不超过人民币15000元为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原告赵银已预付),由被告东莞市怡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翟静文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闻锐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嘉雯刘颖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