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8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吉林)有限公司与被志同制衣(深圳)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吉林)有限公司,志同制衣(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民初1889号(2017)吉0102民初1889号之一原告: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吉林)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曹明,董事长。被告:志同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原告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吉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志同制衣(深圳)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吉林)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节能收益分享款260835.57元;3、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以260835.5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3475元(暂按6个月,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2857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签署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志同制衣(深圳)有限公司LED照明EMC项目”实施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节能服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节能服务费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其中节能收益分享期为5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被告应于分享期开始后每3个月向原告支付节能收益分享款23811.6元,累计应付476232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据约定进行了节能灯具的供应和安装施工,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署附件《节能量确认单》,确认该项目已于2014年3月12日安装完成,同时确认了LED灯具种类及数量: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署附件《节能效益分享确认单》确认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5年内,被告每3个月(首笔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23712.3元,5年合计应付款20期,共计474246元。被告自2014年7月7日起,累计支付9期节能分享款合计213410.43元,实际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自第10期开始(2016年7月1日-9月30日,应付款日为2016年9月30日)即单方停止支付双方确认的节能收益分享款,截止2017年3月30日,已累计拖欠3期未付,未付金额合计71136.9元,拖欠时长达9个月之久,被告合同期内剩余未付款金额为260835.5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书面催缴应付款项,2016年11月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但被告均以企业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节能分享款等种种借口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可给予费用优惠的提议,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第11.10条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连续超出9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在90天内一次性赔偿合同剩余期内应付给原告的全部金额,另根据合同第15节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解决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2857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26日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吉林)有限公司与志同制衣(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15节争议的解决1.调解/诉讼/仲裁中的(a)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同意的第三方机构或双方另行同意的第三方机构提出申请,由其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就争议进行调查和调解,并出具调解协议,另一方应当在日内同意接受该调查和调解。双方应根据第三方机构的要求提供所有必要的数据、资料,并接受其实地调查。(b)如果双方无法对第三方机构的选择达成协议一致,或者在一方书面提起调解申请后的45日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最终解决争议:(2)向乙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所约定的解决争议上述条款约定不明,第一,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如产生争议应明确约定在哪一类型第三方机构处理争议和纠纷。双方所约定的第三方机构没有明确或指定哪一类机构。第二,关于双方合同约定向乙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航天旭恒源节能科技(吉林)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写明乙方通讯地址在吉林省长春市硅谷大街融创上城(属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而志同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园区B23栋、B24栋,本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