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安徽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B区综合楼2单元2703室。法定代表人:范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蕊,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410、411室。负责人:王春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喆,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芝,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徽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蕊,被上诉人浩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大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浩天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大道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大道公司已向浩天南京分公司支付讼争的5万元保证金。2016年4月14日、6月6日,大道公司股东分别通过支付宝向浩天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库惠敏转账3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双方确认该款项是保证金,浩天南京分公司应大道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6月6日就此出具了收据。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浩天南京分公司确实收取了该笔5万元保证金,理应退还大道公司。浩天南京分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大道公司主张其股东先后于2016年4月14日、6月6日向浩天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库惠敏通过支付宝转账3万元、2万元,仅根据转账记录截图,大道公司无法证明接收转账的人是库惠敏,即使是库惠敏,也无法证明该转账事实以及转账的用途。保证金应是发生在大道公司与浩天南京分公司之间的支付关系,不应支付给库惠敏,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向库惠敏支付即等同于向浩天南京分公司履行义务。2.就2016年4月14日转账支付的3万元,并未提及付款用途,距离第二次转账时隔2个月,即便两次转账均是库惠敏收款,也不能排除收款人和付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现库惠敏本人失踪,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浩天南京分公司账上亦未收到该笔5万元,浩天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并不代表实际收到该款。综上,浩天南京分公司对于以上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大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浩天南京分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大道公司、浩天南京分公司签订《区域合作代理合同》,约定浩天南京分公司同意大道公司在安徽省六安市推广浩天南京分公司的金融产品,合作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后因大道公司未按完成业务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上述合同的履行。但是,对于保证金的金额双方存有争议,大道公司认为浩天南京分公司收取了10万元保证金,现浩天南京分公司仅退还5万元,尚有5万元未退。浩天南京分公司认为实际仅收取5万元保证金,且已经退还。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大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1.2016年6月6日的收据,交款单位为“江守洋”,金额为5万元,收款事由为进件保证金,经办处载有“库惠敏”签名,单位盖章处载有浩天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大道公司表示,“江守洋”系大道公司股东,南京的具体业务均由“江守洋”负责。该收据系6月6日开具,但大道公司实际付款是在7月4日,收据也是7月4日才由浩天南京分公司交付给大道公司。所谓进件保证金,是为了便于大道公司在安徽开展业务,经与浩天南京分公司区域总经理库惠敏协商,由浩天南京分公司总部向大道公司开放业务系统的端口,为此而支付的保证金。2.2016年7月4日的收据。交款单位为“江守洋”,金额为5万元,收款事由为保证金,经办处载有“库惠敏”签名,单位盖章处载有浩天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大道公司表示,该保证金浩天南京分公司已经退还。3.付款流水单,显示大道公司于2016年7月4日9时46分向浩天南京分公司付款5万元,同日15时46分向库惠敏付款5万元,共计向浩天南京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大道公司表示,第二笔付款之所以向库惠敏个人支付是因为下午四点以后浩天南京分公司对公账户已经关闭,所以才向库惠敏个人打款。打款后,大道公司收到浩天南京分公司交付的两张收据。浩天南京分公司对于大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2016年6月6日的收据不予认可,浩天南京分公司从未开过该收据,也不清楚记载的进件保证金为何意思,更未收到过库惠敏支付的5万元,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不申请司法鉴定。2.对2016年7月4日的收据予以认可,该保证金5万元已经于2017年2月退还。3.对于2016年7月4日9时46分的付款,浩天南京分公司予以认可。4.对于2016年7月4日15时46分的付款,收款人为库惠敏个人并非浩天南京分公司,虽然库惠敏当时系浩天南京分公司南京公司负责人,但大道公司陈述的直接付款给个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次庭审中,大道公司又补充提交:1.银行往来明细,载明大道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浩天南京分公司支付5万元追加保证金,后由浩天南京分公司退款给大道公司,大道公司随后又向库惠敏支付5万元追加保证金。2.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屏两张,显示一方于2016年4月14日向另一方转账3万元,于2016年6月6日又向另一方转账2万元。大道公司表示,聊天记录的双方中付款方为大道公司股东“江守杨”,收款方为浩天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库惠敏。浩天南京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经最终核实,2016年7月4日大道公司向浩天南京分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后库惠敏通知浩天南京分公司总部财务称大道公司在系统中渠道商账户尚未开通,要求将大道公司支付的5万元原路返回,再由库惠敏以现金方式入账,现浩天南京分公司退还给大道公司的5万元保证金即库惠敏现金入账的5万元。2.无法确认支付宝聊天记录的双方,浩天南京分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其他保证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上事实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大道公司是否于2016年4月14日、6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浩天南京分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一审两次庭审前后,大道公司对于该5万元保证金支付的时间、金额、过程等具体细节存在截然不同的陈述,足已引起一审法院对大道公司所称事实产生合理的怀疑,故不能仅凭浩天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就认定大道公司已经支付该5万元保证金,大道公司仍应对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大道公司提交的两张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屏尚不足以证明大道公司已经付款的事实,审理中大道公司也表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综上,一审法院对大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大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大道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道公司提供了江守洋的手机,在其中的支付宝APP中打开与库惠敏的聊天记录,2016年4月14日库惠敏收到江守洋转账3万元,4月15日库惠敏通过江守洋的朋友验证请求,6月6日11时30分库惠敏收到江守洋转账2万元,至同日12时07分是双方的对话,江守洋称:“追加安徽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保证金2万元,请查收。”库惠敏称:“收到,江总。”江守洋称:“等过几天有时间我到南京去一下,麻烦给我开个收据,顺便我们聚聚。麻烦了。”库惠敏称:“好的。”在江守洋支付宝交易记录中有前述付款的明细,库惠敏支付宝账户为186××××**60,已实名认证。浩天南京分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无证据证明收到转账的库惠敏与该分公司负责人是同一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大道公司与浩天南京分公司除案涉《区域合作代理合同》以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案涉两份收据制式相同,2016年6月6日收据编号为094268,同年7月4日收据编号为094273。二审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实大道公司向浩天南京分公司支付了讼争的5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大道公司向浩天南京分公司支付了讼争的5万元保证金。主要理由有:1.就讼争的5万元付款,虽然从时间上来看,2016年4月14日的3万元与同年6月6日的2万元有近两个月的间隔,但江守洋与库惠敏的聊天记录显示两次付款前后衔接,在2万元转账之后,江守洋随即表明“追加安徽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该“追加”二字可以印证此前的3万元亦是代大道公司支付,2万元是在3万元基础上的追加,款项的性质均为保证金。进而江守洋在对话中要求库惠敏开具收据,但并未明确收据的金额。而库惠敏于同日开具收据的金额为5万元,这与江守洋的分次支付、合计金额为5万元的付款事实可以相互印证。2.案涉两份收据制式相同,收据编号间隔与开具时间间隔符合常理,对于库惠敏开具讼争收据时记载的收款事由,此系浩天南京分公司单方的行为,大道公司并不能控制,但江守洋在支付讼争款项时明确的是“保证金”,结合双方当事人除案涉《区域合作代理合同》以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浩天南京分公司以讼争收据上记载的系“进件保证金”为由否认该款项与前述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江守洋的手机信息显示,库惠敏已经实名认证,且有手机号码首尾数字显示,结合库惠敏业已开具的收据。浩天南京分公司虽然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但在一、二审诉讼中均不申请鉴定,故可以认定接收支付宝转账的库惠敏与时任浩天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库惠敏系同一人。4.根据浩天南京分公司的陈述,直至2016年7月,大道公司在系统中渠道商账户尚未开通,导致大道公司无法通过对公账户向浩天南京分公司支付保证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2016年7月的付款事实,也系通过江守洋向库惠敏个人账户支付,再由库惠敏提现后上交的方式实现,亦有2016年7月4日收据在案为凭。故对于此前江守洋相同的支付方式,浩天南京分公司以无合同约定向库惠敏个人支付为由不予认可,该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以上,虽然大道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就部分事实的细节陈述前后不一,但浩天南京分公司对于2016年7月的付款事实亦有不同的陈述,而当事人陈述仅是证据种类之一,还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认定,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支持大道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当,鉴于大道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江守洋手机中留存的原始信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双方当事人协商终止合同以后,浩天南京分公司应将收取大道公司讼争的5万元保证金如数退还,至于库惠敏是否将该笔保证金上交,系浩天南京分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大道公司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安徽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由浩天南京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大道公司垫付,浩天南京分公司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加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周毓敏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