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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金涛与李涛、李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涛,李涛,李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514号原告:刘金涛,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杰,洛阳市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涛,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李霞,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号凯旋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06562427Y。主要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金涛与被告李涛、李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杰,被告李涛、李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真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4时许,原告驾驶豫C×××××号长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S247线139公里+580米处与被告李涛驾驶的豫C×××××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或被保险人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且证件都在有效期内,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未通知被告公司参与,未对送检材料进行质证,现被告公司口头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3、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4、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5、保险公司前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李涛辩称:1、本次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下发后,我方对事故责任申请复议,原告起诉,故中止复议,我方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当天,借用被告李霞的车辆,故李霞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李霞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李涛驾驶被告李霞所有的豫C×××××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47线139公里+580米处时,其车右前部与对向行驶刘金涛驾驶的豫C×××××号长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相撞,造成刘金涛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涛驾驶机动车遇险时未靠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刘金涛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2、李涛和刘金涛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金涛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前动、静脉断裂;3、右下肢皮肤撕脱伤;4、右下肢胫骨前肌断裂;5、右下肢挤压伤;6、额面部皮肤挫裂伤;7、轻度贫血;8、××、心肌缺血,并由2人护理,住院78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1125.86元(其中被告李涛垫付医疗费1583元),外购药37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医嘱:1、每日碘伏消毒右侧下肢近端螺钉与皮肤接触处;2、于床上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禁止患肢负重活动,2周后拍患肢D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周后在医师指导下下地适当负重活动;4、2周为期定期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6日鉴定,证明被鉴定人刘金涛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刘金涛,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涛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李霞系豫C×××××号车实际车主。被告李涛借用被告李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月19日,被告李霞对豫C×××××号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金涛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霞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李涛驾驶,自身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涛作为车辆借用人和驾驶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同等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刘金涛和被告李涛按责分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李涛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结论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刘金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495.86元;2、护理费(33857元÷365天)×78天×2人=14461.2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09天,(33857元÷365天)×309天=2864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20元=1560元;5、营养费78天×10元=780元;6、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20年×10%=23394.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8、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61.2元、误工费28644.3元、伤残赔偿金2339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799.98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先前支付的10000元,下余71799.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涛赔偿原告刘金涛医疗费414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共计43835.86元中的50%即21917.93元,扣除被告李涛先前支付的现金15000元、医疗费1583元,下余533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霞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会芳 关注公众号“”